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涵
郭冠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郭冠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仲涵、郭冠麟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許正宗之姐夫、外
甥。緣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6樓之10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
地)為許正宗、許正宗之母趙麗琤、許正宗之大姊許宛如及
許正宗之姐即郭仲涵之妻許芷玲等人共有(以下合稱實質共
有人),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許正宗為所有權人,因
上開實質共有人有意出售本案房地,而許正宗久居國外,遂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自己之印鑑、印鑑證明、證件及空白
授權書交付與郭仲涵,委託郭仲涵代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
宜,並同意將本案房地出賣與郭冠麟。然郭仲涵、郭冠麟於
112年9月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地下1樓之林家君代書事務所欲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
,因恐郭冠麟購買本案房地後,將無法以新青安貸款之方式
購買其他房地,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許正宗之同意,擅自改以郭仲涵
為本案房地買受人,先由郭冠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
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人欄簽名,偽稱為許正宗之代理人,郭仲
涵、郭冠麟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章,
表彰本案房地由郭冠麟擔任賣方即許正宗之代理人,同意出
售予郭仲涵,繼而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
、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蓋用「許正宗」印鑑章後,陸續
於112年10月4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同月11日持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同月4日據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月1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建物、土
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載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
據以核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郭仲涵,而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郭仲涵,足以生損害於許正宗、稅務機關對於稅
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原因
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正宗於112年10月1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驚覺本案房地買受人並非郭冠麟、
而係郭仲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仲涵、郭冠麟(
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與郭冠麟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引為證
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8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至於郭冠麟辯護人雖陳稱起訴書所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該
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郭冠麟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爰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指明。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坦認曾因本案房地買賣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
蓋章,表彰本案房地由郭冠麟擔任賣方即告訴人許正宗之代
理人,同意出售予郭仲涵,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
約書上記載「完稅款150萬元整以賣方(即許正宗)當年度
贈與額度免除買方(即郭仲涵)價金債務」等語,郭仲涵就
其因之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坦承不諱;惟郭冠麟則辯稱:本案房地係父親郭仲涵與告
訴人洽談買賣事宜,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方式,其就本案
房地買賣細節並不清楚,均係父親郭仲涵與實質共有人商談
後,才於112年9月7日與父親郭仲涵一同前往林家君代書事
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會在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上簽名、蓋
章,均係聽命於父親郭仲涵之指示而為,並無犯罪之意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本案房地買賣,在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買賣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其中郭冠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
授權書簽名,表彰自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同意將本案房地
出售予郭仲涵,又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
上有蓋用「許正宗」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
卷(偵他卷第343至345頁)、代書林家君證述在卷(偵他卷
第383至3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
,並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附卷可參,上情首
堪認定。
㈡郭仲涵與告訴人商討本案房地之買賣時,雙方係議定由郭冠
麟當買受人、郭仲涵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之方式出售本案房
地,但事後即112年9月7日郭仲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改由郭冠麟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己當買受人購買本案房
地,並以此方式與郭冠麟一同簽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
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
、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蓋用「許正宗」印鑑章後,以利辦理後
續過戶事宜等情,業據郭仲涵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
11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附卷可參
,足見郭仲涵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郭仲涵涉
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其次,郭冠麟雖迭稱:其在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雖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同意告訴人將本案房
地賣給父親郭仲涵,然其係應父親郭仲涵之指示而在附表一
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中簽名、蓋章,並無犯罪之意云
云。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
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
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
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
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
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亦同此。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
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
意旨均同。查,郭冠麟並未否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在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表彰其係告訴人之代理人
,再與父親郭仲涵一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蓋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進行後續本案房地之買賣過
戶事宜,而其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
欄位簽名時,告訴人已在該份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簽名
,業據郭冠麟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顯見郭冠
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簽名時,已知係要擔任告訴
人之代理人,但其竟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為本案房地之買賣
,貿然簽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上蓋用「
許正宗」印鑑章,進行後續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其行為
該當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自屬無誤。
㈣至於郭冠麟雖迭稱以為父親郭仲涵已與告訴人議定本案房地
之買賣事宜,由其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父親郭仲涵,才聽從父親郭仲涵之指示,以出賣人代理人之
身分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簽名、蓋
章,其無犯罪之意云云。然郭冠麟係75年2月間生,於112年
9月7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簽名、蓋章時,已係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並非稚齡之人,其對簽署文件需要負擔法律責任
乙節,難認諉為不知;且若其不聽從父親郭仲涵之指示,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簽名、蓋章,父親郭仲涵亦無可奈
何;況其亦自稱雖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由父親郭仲涵與
告訴人洽談細節,於112年9月6日知道本案房地係要賣給我
,但嗣後因想把新青安貸款首購利息優惠用於新北市購買的
房產上,又因父親郭仲涵與告訴人係二親等關係,可以把買
賣價金一部分視為出賣人之贈與額,才在代書建議下,改由
父親郭仲涵當買受人,其當告訴人之代理人,進行買買事宜
等語(偵他卷第204至205頁、第464頁),顯然其知悉若改
由父親郭仲涵當買受人,其當告訴人之代理人,其得以保有
新青安貸款首購利息優惠、父親郭仲涵亦得以享有贈與額之
免稅優惠,才會願意在112年9月7日在代書事務所進行買賣
文件之簽署時,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簽名、蓋章,
其迭稱僅係應父親郭仲涵之指示,才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文件上簽名、蓋章,無犯罪之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從而,郭冠麟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林家君在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
上蓋用「許正宗」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偽
造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後,再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林家君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行使之,主觀上顯係基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一
貫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
被告2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
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時,即同時著手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
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家君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不顧告訴人授權之
意在於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郭仲涵,為貪圖己身之利益,在未
獲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作主張由郭冠麟擔任告訴人之代
理人,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郭仲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
07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389至391頁),及郭
仲涵坦認犯行、郭冠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與其等
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第
1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諭知:
1.郭仲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意,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 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 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
量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諭知郭仲涵應 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 ,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郭仲涵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於郭冠麟辯護人雖替郭冠麟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 121頁)。然郭冠麟一再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悔改之意, 是本院難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 至②所示文件上「許正宗」印文,係盜蓋告訴人真正印鑑所 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偵他卷第343至344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均無 庸沒收。
㈡又附表一編號1、2、3①至④、5①至②所示文件,已交付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2人所有,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9月7日授權書。 偵他字卷 第95頁 許正宗、郭冠麟分別在左列文件授權人欄、被授權人欄簽名 2 賣方許正宗、賣方代理人郭冠麟與買方郭仲涵的112年9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他字卷 第73至86頁 ①郭仲涵、許正宗、郭 冠麟分別在左列文件買方欄位、賣方欄位、賣方代理人蓋章 ②左列文件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載稱如下等語: ⑴本案買賣雙方為二親關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產權移轉過戶前須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提供買賣價金之金流,供國稅局審核無誤後核發「非親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以此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⑵完稅款150萬元整以賣方當年度贈與額度免除買方價金債務。 3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月15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1618號函檢附以下資料: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112年9月7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③育平五街6號16樓之10建物契稅申報書。 ④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偵他字卷第15 3頁 ②偵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③偵他字卷第159頁。 ④偵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①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②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③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④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蓋章。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 偵他字第321頁 納稅義務人:許正宗。承買人:郭仲涵。 5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17762號檢附: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112年9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臺南市○○區○○○街0號16樓之10的112年9月7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④「契稅繳款書」。 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 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①偵他字卷第305至311頁。 ②偵他字卷第313至315頁。 ③偵他字卷第317頁 ④偵他字卷第319頁。 ⑤偵他字卷第321頁 ⑥偵他字卷第323至325頁 左列地政機關之收件日期:112年10月11日,完成過戶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 ①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上蓋章。 ②許正宗、郭仲涵分別在左列文件上蓋章。
附表二(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