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凱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凱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吳哲勲(另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其與許文凱(經警移送該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辦)認識後,程凱揚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每月可
分紅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許文凱使用。許文凱則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幣商
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
旬,以LINE暱稱「King」、「BaRry」向蔡洧平佯稱:至「N
asdaq」、「幣安」平臺,將新臺幣兌換為美金,參加美金1
0萬元返利活動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
0時16分許、10時18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程凱
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蔡洧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
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交付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許文凱,
而幫助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若干被害人,使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警方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被告當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
112年度偵字第35203、35204、35205、35206、35207、3520
8、35209、35210、35211、35212、35213號偵辦中為由簽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併偵查,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為被告係誤信許文凱經營虛擬貨幣之話術而交
付本件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帳戶資料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復以其對被告並無管轄權為由,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即令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
提起公訴。
㈡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進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所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日期為111年6月29日,與前案
指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帳戶資料及日期均相同
,雖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蔡洧平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
惟被告被指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與許文凱之行
為則屬同一,二者顯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
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
,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即 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