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3號
TNDM,114,訴,8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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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於審理
中之自白(訴字卷第63、68、72至7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就「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3」部
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2及編號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5.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附件附表編號2及3」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6.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案係經民
眾報案稱被告疑似為詐欺車手,警方乃於114年5月18日2時1
0分餘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甫提領詐騙款項
得手之被告,將其逮捕,扣得現金新臺幣10萬3300元等物,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案證據可查,顯然被告並非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7.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跨國來臺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
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
告訴人等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被害人數、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害款項業經扣 案,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 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洗錢輕 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3.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APPLE IP HONE SE手機1支及VIVO手機1支(警卷第11及13頁,訴字卷 第71及72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 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 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 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3300元,其中5萬元、2 萬9985元及2萬元,分別為告訴人曾瑞峰徐毅吳振瑋各 別受騙匯錢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獲得詐騙集團給予之報酬6千元等語 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故就本案扣案其餘之33 15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 開報酬6千元扣除上開3315元之2685元部分,並未扣案,斟 酌告訴人3人於本案受騙遭提領之款項均已扣案沒收,準此 ,如再行諭知沒收該2685元,對於被告而言容顯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跨境自馬來西亞到臺灣擔任提款車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破壞公共秩序,則被告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



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APPLE IPHONE SE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被   告 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 (馬來        西亞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IG暱稱「IIJP」、「三軍統帥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 LI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4年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張正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帳戶。再 由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依集團成員之指示, 持上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預計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交給前 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民眾 報案稱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疑似為詐欺車手 ,警方於114年5月18日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甫提領詐騙款項得手之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 LKIFLI,而將其逮捕,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3300元 、手機2支、上開提款卡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毅曾瑞峰吳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
(二)告訴人徐毅曾瑞峰吳振瑋於警詢之供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2個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 照片、匯款單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
(四)扣案之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MUHAMAD ZAIRILHAKIM BIN ZULKIFLI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曾瑞峰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7日22時56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4年5月17日23時11分至1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新和店/ATM 51000元 2 徐毅 假買賣 真詐財 114年5月18日1時31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8日1時41分至4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首府門市/ATM 5萬元 3 吳振瑋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18日1時2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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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