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9號
TNDM,114,訴,83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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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鴻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
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
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魏鴻宇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某時,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
毛恩」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
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水毛恩」、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蛋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英文之人(
下稱某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
E暱稱「(花朵圖示)涵涵(花朵圖示)」、「Huobi_3577」之
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杜俊興佯稱:
可下載Safepal虛擬錢包軟體及AaelExchange投資軟體,以現金向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以所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投資軟體,投資
AI晶片以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魏鴻宇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
施行詐術),致杜俊興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款項。而魏鴻宇依「水毛恩」、某甲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5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杜俊興面交,惟於杜
俊興欲交付款項與魏鴻宇收受之際,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魏鴻宇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
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63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俊興於警
偵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園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Safepal虛擬錢包軟體及AaelExchange投資軟體操作介面
截取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水毛恩」、「蛋糕」、某甲、「(花朵圖示)涵涵
(花朵圖示)」、「Huobi_357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
交,應認本件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詐欺集團約
定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在交付款項與被告時,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
行,是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要
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76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
第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 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 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 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 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 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 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 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 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 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手機(IMEI 1碼:0000000000000 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警卷第27頁)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警卷第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m otorola手機(警卷第27頁),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 行獲有報酬,而被告在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旋即遭員警逮 捕,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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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