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82號
TNDM,114,訴,782,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翰章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鍾嘉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許奕翔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翰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IPHONE13沒收。
鍾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扣案之手機IPHONE11、IPHONE14 PRO MAX各壹支,均沒收

許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手機IPHONE15 PLUS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翰章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鍾嘉愷自114年4月起、許奕翔
自114年4月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甘」(即LINE暱稱「HUNTER
」)、「風生水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翰章
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鍾嘉愷、
許奕翔擔任監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
面交車手自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丁翰章可獲得面交款項7至8%之報酬;鍾嘉愷可獲得日
薪新台幣(下同)2至3,000元之報酬。丁翰章鍾嘉愷、許
奕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甘」、「風生水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幣商」、「
龍欣幣商」、「永豐貨幣商家」、「Currency數字貨幣兌換
」之人於113年12月25日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孫秀珍,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孫秀珍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先
後面交現金予「小寶幣商」、「龍欣幣商」、「永豐貨幣商
家」、「Currency數字貨幣兌換」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秀珍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
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鍾嘉愷、許奕
翔監控丁翰章,於114年4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號前,由丁翰章孫秀珍收取含有假鈔之26
0萬元之際,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在附近監控之鍾嘉愷、許奕翔,扣得手機3支
、現金1萬2,1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
等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秀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13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
明,本案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136頁),並有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物可憑,足以擔
保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
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丁翰章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
上已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
,然因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在將款項交出予前遭警
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丁翰章
取得財物、被告鍾嘉愷、許奕翔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堪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被告丁翰章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
鍾嘉愷、許奕翔雖僅擔任監控丁翰章之工作,惟其等與該
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丁翰章鍾嘉
愷及許奕翔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已實行詐欺犯罪,但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
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著手洗錢,欲形成犯罪所得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之分工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丁翰章欲領取之被害人詐款高達260萬元,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
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
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
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
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
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
功能。另衡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
由,並於本院審理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鍾嘉愷當庭
賠償告訴人8萬元、許奕翔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佐,態度實有悔意,此
為有利被告3人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
量被告鍾嘉愷、許奕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及於審判中被告丁翰章自陳高職肄業、之前開鹹水
雞店、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
鍾嘉愷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在父親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奕翔自述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做裝潢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
  被告鍾嘉愷、許奕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鍾嘉愷、許奕翔 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鍾嘉愷、許奕翔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 告鍾嘉愷、許奕翔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翰章於案 發日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鍾嘉愷、許奕翔擔任監控車手,但 尚未取得詐款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等情,既無證據證明其 等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供被告鍾嘉愷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手機IPHONE15 P 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為被告許奕翔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扣案之手機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 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書證及物證方面】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 份( 丁翰章部分) (警卷P27-33)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物照片( 鍾嘉愷、許奕翔部分) (警卷P35-45)   ㈢現場監視器晝面截圖照片6張(警卷P47-49)   ㈣告訴人指認丁翰章之照片(警卷P51)   ㈤告訴人孫秀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P53-69)   ㈥被告丁翰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HUNTER」之人間對話紀錄各1 份(警卷P111-123)   ㈦被告鍾嘉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小孩哥」、「凱」等人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鍾嘉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奕」間對話紀錄各1 份、相簿照片3 張、通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P125-153)   ㈧被告許奕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小孩哥」、「洋哥」等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警卷P155-173)   ㈨告訴人孫秀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5、189) 【供述證據方面】   ㈠告訴人孫秀珍114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P19-21、警卷P22之1-22之2、警卷P23-25)   ㈡被告丁翰章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114年4月30日法官訊問筆錄、114年6 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警卷P3-7、偵卷P115-121、偵卷P139-142、院卷P47-54)   ㈢被告鍾嘉愷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114 年4 月30日法官訊問筆錄、114 年6 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 (警卷P9-13 、偵卷P115-121、偵卷P143-146、院卷P47-54)   ㈣被告許奕翔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114 年4 月30日法官訊問筆錄、114 年6 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警卷P15-18、偵卷P115-121、偵卷P147-150、院卷P47-5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