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1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所載之「連雅茿」改為「連雅筑」。
2.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9時35分許」改為「11時32分許;
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之「8時52分許」改為「8時51分許」
。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峰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1、
58至6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擔任
板模工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
59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
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8月2日
施行。被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8月1日前提供本件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以正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
準據。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修
正施行前後之1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且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
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3.核被告李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
165頁),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
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
言。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被告李旭峰及告訴人陳美鐘於本案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民國114年7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69頁)」,主要內容為:李旭峰給付陳美鐘新臺幣6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李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峰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lee000000000000il.com」、密碼(下稱MaiCo
in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茂成、吳振昌、張鴻賓、彭俊榮、邱彥綸、吳欣穎、 蕭妤安、林其成、陳美鐘(下稱范茂成等9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郵局及MaiCoin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抖音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再用LINE聯絡,對方要教我賺錢,我遂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綁定我的郵局帳戶,我忘記對方說的賺錢方式詳細內容,好像是奢侈品之類,因為我手機曾損壞修理過,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對話內容,是其就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原因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僅認識約1、2星期,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除了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在與對方毫無任何信任或情誼基礎之情況下,僅聽從對方片面表示可教導賺錢方式,需申設MaiCoin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即全依指示為之,顯與一般常理有違,無足採信。 2 告訴人范茂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茂成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振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連雅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連雅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其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其成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鴻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鴻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彭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俊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彥綸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美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鐘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穎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蕭妤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妤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范茂成、吳振昌、張鴻賓、彭俊榮、邱彥綸、吳欣穎、蕭妤安、被害人連雅茿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 證明告訴人范茂成等9人、被害人連雅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其成、陳美鐘提出之匯款照片 1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范茂成等9人、被害人連雅茿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69480號函及函附上開郵局帳戶約定轉帳資料、上開MaiCoin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 (1)上開MaiCoin帳戶乃使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個人近照與上開郵局帳戶,並以lee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申辦註冊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上開MaiCoin帳戶之綁定金融帳號之事實。 (3)告訴人范茂成等9人、被害人連雅茿匯款後,款項全數經轉匯上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茂成(提告) 113年7月25日 16時34分起 佯以網路上架商品賺價差 113年8月4日 9時15分許 29,000元 2 吳振昌(提告) 113年5月11日 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8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日 8時35分許 50,000元 3 連雅筑 113年5月15日 起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 16時34分許 50,000元 4 林其成(提告) 113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 20時33分許 50,000元 5 張鴻賓(提告) 113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 9時35分許 350,000元 6 彭俊榮(提告) 113年5月起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 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4日 13時33分許 40,000元 7 邱彥綸(提告) 113年5月26日 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15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日 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陳美鐘(提告) 113年5月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8時47分許 220,000元 113年8月5日 8時33分許 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8時52分許 200,000元 9 吳欣穎(提告) 113年7月12日 13時起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 20時56分許 30,000元 10 蕭妤安(提告) 113年7月29日 起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 11時18分許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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