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頴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廖明哲(另經起訴判刑)於民國109年1月下旬某日
,見邱嘉豪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
處偏僻、無人管理,認有機可趁,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
堆置。被告李昌頴、高永瑞、梁鳳章(後2人均經起訴判刑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
明知渠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
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昌頴自己或透過高永瑞居中介紹梁鳳章擔任曳引
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
00-00、28-QE營業半拖車),於如下所示時間,載運廢棄物
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及堆置。渠等分工及犯罪情節如下
:
(一)另案被告吳財鼎(另經起訴判刑)透過被告李昌頴仲介聯繫
梁鳳章,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梁鳳
章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不詳半拖車),
於109年2月6日17時許,至溢泰公司載運裝有碳渣等活性碳
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復依指示將前揭廢棄物載往上開
地號土地堆置。
(二)被告李昌頴經由另案被告高永瑞介紹聯繫梁鳳章,以每車次
2萬元之代價,委請另案被告梁鳳章於109年2月10日下午,
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至
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處所之土資場載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
,待裝載完成後,復依被告李昌頴之指示,於翌(11)日12時
51分許,驅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鹽金門市與廖明哲、莊智凱
會合,梁鳳章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車斗分離,並與年
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互換車斗後即離去;於同日13時
許,由廖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
該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至上開地號土地,並將前揭事業廢
棄物棄置。
(三)被告李昌頴經高永瑞居間介紹聯繫梁鳳章,並以每車次2萬
元之代價,委請梁鳳章於109年2月11日傍晚,駕駛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至新竹寶山某
處土資場載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待裝載完成,復依被告
李昌頴之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許,驅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鹽金門市與廖明哲、莊智凱、凃戊益會合,梁鳳章以上開相
同之方式,與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互換車斗後即離
去;於同日21時許,莊智凱搭乘該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
車),引導該司機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
在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
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
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
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
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
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
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
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
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
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昌頴之供述、證人邱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人高永瑞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梁鳳章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事業廢棄物樣品、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檢驗報告等資料
、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1
11年度營偵字第1310號、145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4號、298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認識梁鳯章、高永瑞,惟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不是我叫梁鳯
章的車,我沒有叫他開去7-11,我於109年8月才認識梁鳯章
我有別件是跟梁鳯章配合的,那時候他的車斗就有改了,改
的錢是我們這邊出的,如果說是梁鳳章自己去接工作,高永
瑞也有說,梁鳳章都會私底下跟業主竊竊私語,然後跟業主
留資料、聯絡方式,他做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人於起訴書所
載的時間3度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邱
嘉豪於警詢時證述(警卷二第523-527頁)、證人高永瑞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警卷一第227-232、243-253頁、營偵2
184卷二第401-403、447-452頁)、證人梁鳳章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偵緝二卷第65-74、75-80、81-89頁)明確,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二第533-
5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
1份(警卷三第0000-000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圖片檔案資料1份(警卷三第0000-0000、0000-0000頁)、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三第0000-0000頁)、臺南市
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1份(警
卷三第1357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份(警卷三第0
000-0000頁)、111年5月1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
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資料1份(警卷四第0000-0000頁)
、109年3月5日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份(警卷三第0000-0000
頁)、【車號000-0000號】109年2月9日至17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一第72-91頁)、【車號000-0000號】
109年2月11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一第146-
15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固先堪認定。
二、被告李昌頴有無經高永瑞居間介紹聯繫梁鳳章,委請梁鳳章
於109年2月10日、11日至上開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吳財
鼎是否透過被告仲介聯繫梁鳳章?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鳯章之供述及證述:
1.梁鳯章於其所涉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號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案件中自白認罪,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10
日,在新竹寶山地區載運廢棄物,從新竹寶山出發後經由綽
號「蒼蠅」之男子從LINE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鹽水
區7-11鹽金門市後,將60-8F車斗卸下,再改接28-QE空車斗
離開。是經由高永瑞介紹綽號「蒼蠅」之男子跟我接洽的。
清運費20,000元(含油料及車資)。於109年2月11日,在新
竹寶山地區載運廢棄物,一樣是將車斗拉到7-11後卸下我就
原車離開。一樣是與「蒼蠅」接洽。清運費20,000元。綽號
「蒼蠅」是李昌頴,就是跟我叫車的等語(偵緝二卷第77-80
頁)。
2.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去新竹寶山載運廢棄物,再將車輛
開到台南鹽水,之後將60-8F半拖車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卸
下。(你跟何人聯絡?)綽號「蒼蠅」,本名為李昌頴。(你
透過何人認識「蒼蠅」?)高永瑞。(你怎麼認識高永瑞?)
之前我在休息站休息,他主動過來跟我打招呼。(你在新竹
寶山載運廢棄物是誰指示你的?)綽號「蒼蠅」之人。(在新
竹寶山是誰協助你裝運廢棄物?)土方廠的員工用怪手裝運
廢棄物。(你跟綽號「蒼蠅」怎麼聯絡?)透過電話。(你跑
一趟車資多少?)2萬。(2萬元是誰給你的?)綽號「蒼蠅」
,當天拿現金給我的。(綽號「蒼繩」當天在哪拿現金給你
?)應該是在新竹寶山,綽號「蒼蠅」當天也有出現在那邊
。(你於109年2月11日駕驶KLD-9265號曳引車拖著28-QE空車
再度前往新竹寶山地區載運建築廢棄物?)是。(後來在109
年2月11日晚上9點16分到台南鹽水同一家7-11便利商店?)
是。(過程中跟第一趟一樣裝卸廢棄物?)不是,這趟我沒有
載運半拖車回去,只有車頭回去。(這趟也是收取2萬元?)
是。(4萬元是分兩次拿?)分兩次,不是在新竹拿就是在鹽
水7-11便利商店拿。(綽號「蒼蠅」在新竹寶山看著你裝運
廢棄物後,有無跟你一起下台南?)應該有,他有開自小客
車。(你沒有辦法確認拿錢的地點是在台南或新竹?)對,但
應該是這兩個地方其中之一等語(偵緝二卷第82-88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那兩臺車不是廢棄物,那是工程的
土方。我只是賺工資,他們叫我放在7-11那邊,不是去亂倒
,因為我那個車斗不可以舉起來。是「蒼蠅」跟我聯絡,他
帶我去拉那個土方的。(他是直接跟你聯絡,還是有透過誰
跟你聯絡?)那麼久我忘記了。(那個時候「蒼蠅」是如何跟
你聯絡的?)用電話帶我去。他說要讓那個土方回來那邊,
好像說是填地。那麼久我忘記了,好像講一講就直接帶到寶
山那邊載那個土方,但是回來也不知道誰跟我聯絡,說叫我
到7-11那邊,他沒有在那邊。(是「蒼蠅」叫你去到那個7-1
1那裡的嗎?)好像另外有人。(那個2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是
「蒼蠅」給你的嗎?)好像在寶山那邊他們裝好就拿給我了
,我不知道誰拿的,忘記了。(你2月10日載一個,晚上又再
載一個,都是「蒼蠅」聯繫的嗎?還是另外有人?)好像有
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是何人?)不知道是高永瑞還是誰
,因為拉第一台的時候,他就有說全部要拉兩台,所以我第
一台回來那邊給它放好,有另外一台空的車頭在那邊,我就
給它掛那一部,就開走了。(是李昌頴跟你說要拉兩台嗎?)
是。(當天第二台的費用?)在那邊裝好的時候就有人拿給我
。(也一樣是李昌頴拿給你的?)不知道是他還是土石廠的老
闆,我忘記了。(你是透過高永瑞認識李昌頴?)沒有,大家
都在跑車就認識了,沒有特別介紹。(除了你方才說的載運
二次土方去鹽水以外,你是否有載運過太空包去鹽水?)沒
有。(是否聽過溢泰公司?)我不知道。(第一趟你可以確定
是李昌頴付你錢,第二趟你就不確定?)好像是那邊的老闆
拿給我的,就是土石廠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4-161頁)。
4.梁鳯章就其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
辯稱:我覺得我在原審認這個罪好像莫名其妙,他們有委託
我去工廠載,一台車是太空包,太空包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
,另外二台車載的東西我也不知道什麼。我把東西載到鹽水
區7-11統一超商鹽金門市那邊,就放在那邊,東西還是在半
拖車上面,我只是把車頭開走而已,當時有二個人委託我,
是吳財鼎跟高永瑞委託我的。高永瑞委託我去新竹那邊載廢
棄物,然後載到鹽水7-11,共2趟,高永瑞給我4萬元,高永
瑞叫我放在那邊就可以走了。至於在109年2月6日17時到溢
泰公司去載運太空包一節,那是新的太空包,它已經裝好了
,是吳財鼎叫我載到台84線下方那邊,他們說路不好,到時
就會有人用夾車把我車上的太空包夾到他們的車上,然後我
就離開了,這趟我有拿到1萬元運費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判
決書)。
5.證人梁鳯章就其係受何人委託其載運廢棄物?何人、於何時
、地給付車資?其有無到溢泰公司載運過太空包?所載運者
是否為廢棄物等節,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則被告究竟有無聯
絡梁鳯章至到溢泰公司去載運太空包?有無委請梁鳯章至新
竹寶山載運廢棄物?依證人梁鳯章之數次不同證述,已使事
實陷於不明之狀態。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永瑞之供述及證述:
1.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照片編號14至16,KLB-6888曳引車(附
掛28-QE半拖車)棄置廢棄物後,在7-11鹽金門市與KLD-926
5曳引車及60-8F半拖車之車斗對換,KLB-6888曳引車附掛裝
有廢棄物之60-8F半拖車,109年2月11日13時5分前往案發地
棄置,KLD-9265曳引車係由何人駕駛?為何將裝有廢棄物之
60-8F半拖車交予KLB-6888曳引車棄置?)那批貨應該是李昌
頴的貨,但我沒參與所以不知道來源,那段時間梁鳳章、蘇
國聖及吳建成等人都是跑李昌頴的貨比較多;另外該時間是
過年期間,我那個時候跟厲彥萍有因為車資有糾紛,所以時
間過後我就没有再跟他借車了,都是李昌頴或郭泰言自己跟
他借車的了。KLD-9265是梁鳳章駕駛的,但其他細節我不清
楚等語(營偵2184卷二第373-375頁)。
2.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棄置廢棄物在鹽水區義中段1206、120
7,你有認罪嗎?)有,我認罪。(你介紹過幾名司機去鹽水
區那邊倒過垃圾?)蘇國聖、郭泰言、梁鳳章。范明是載我
的計程車司機,李昌頴也是介紹人。(跟你一樣是介紹的人
有誰?)李昌頴和周豐智,廖明哲屬於土尾。(你怎知這塊地
可以倒?)是廖明哲說的,他說那是他朋友的地,說廢棄物
會暫置在那邊,之後會移到別的地方。(你自己有開車進去
倒嗎?)沒有,我都介紹而已。(你還記得蘇國聖、郭泰言、
梁鳳章進去倒過幾次?)不記得了。梁鳳章都是載李昌頴的
貨。(你曾經找過哪個幾個司機去那邊倒?)蘇國聖、郭泰言
、梁鳳章。(蘇國聖、郭秦言、梁鳳章去現場倒的時候,你
都會請范明載你去?)是,因為我們2人很熟。(你有分給范
明何好處?)就計程車費而已。(吳財鼎、周豐智、李昌頴你
認識嗎?)周豐智、李昌頴我認識,吳財鼎我要看照片才知
道。(提示吳財鼎照片,認識嗎?)我沒看過他,不認識。(
周豐智、李昌頴會請你找清運的司機?)我們都會互相找認
識的司機。(那你怎麼知道哪邊有垃圾可以清?)都是李昌頴
去接洽比較多。(就本案系爭廢棄物來源有溢泰公司、新竹
寶山土置廠等地的廢棄物,有哪一些是你接洽?)我都沒有
跟業主接洽,都是由李昌頴接洽,我和李昌頴分工是他去找
東西,我去找土尾。就我知道的新竹寶山李昌頴有接觸到,
溢泰公司、大發興公司我不知道。(你們的報酬是如何分配
?)司機本身實際去倒幾趟我也不知道,他們認識台南明後
,就都直接跳過我們去找台南明,就本案來說,看起來都是
郭泰言自己去接洽的等語(營偵2184卷二第402、448-449頁)
。
3.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李昌頴是否有參與你們將廢棄物倒
到義中段1206、1207地號土地這件事?)因為那個地點他有
沒有去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應該沒有,因為當時他有一段去
做詐欺,這個時間點我真的抓不出來,所以我不確定,因為
他去做詐欺,那段時間沒有跟我有接觸,後來才又有接觸,
所以時間我有被混淆到。(提示高永瑞111年7月20日偵訊筆
錄第2頁,答:李昌頴也是介紹人。問:跟你一樣是介紹的
人有誰?答:李昌頴和周豐智,廖明哲屬於土尾。所以本件
李昌頴也是介紹司機?)不是,不對,李昌頴、我、周豐智
可能是有很多個點的介紹人,並不屬於這個點的介紹人,因
為他跟廖明哲不熟悉,(檢察官明確問你說:「你介紹過幾
名司機去鹽水區那邊倒過垃圾?」,你說「蘇國聖、郭泰言
、梁鳳章,范明是載我的計程車司機,李昌頴也是介紹人。
」?)他們都是介紹人,因為當時廖明哲也是剛出來做而已
,正常我們仲介的絕對不會介紹仲介給土尾認識,我說他是
仲介人沒錯,但是我們絕對不會直接介紹李昌頴給廖明哲認
識,因為中間有利潤的問題,我們不會這樣直接介紹。(你
是否知道梁鳳章在本件也有載一些土方的廢棄物去義中段12
06跟1207地號土地?)他有去,我有遇到過。(他去的部分是
誰介紹的?是否是李昌頴介紹的?)我並不知道他去載誰的
貨。司機會找,土尾啊像廖明哲他就是土尾,我們不會直接
介紹給他認識,司機我們都會互相找。(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李昌頴跟你就是一起去找土尾的人,你們就是同一掛的?會
互相聯繫找司機?)他有他的土尾,我也有我的土尾,有時
候我要載我的貨,我司機不夠,我會問他那邊有沒有司機,
借我一個或幫我找一個。(本件梁鳳章把東西載到義中段120
6、1207地號土地,是何人介紹叫他載過去的?)他是直接打
給我,還是打給他,還是廖明哲,我也忘了。其實每個司機
在載,他們會推卸責任,他都是把自己搞成自己沒罪一樣,
推給我們,那這麼久的時間,說實在的,4年前,我們也忘
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梁鳳章自己直接跟寶山聯絡,但反正不
是我聯絡的,因為梁鳳章載久了他會直接跟業主聯絡說要載
貨,算他便宜一點。(請求提示高永瑞5月10日警詢筆錄)
答:那批貨應該是李昌頴的貨,但我沒參與所以不知道來源
,那段時間梁鳳章、蘇國聖及吳建成等人都是跑李昌頴的貨
比較多。所以在2月11日的這個貨,你當時說應該是李昌頴
的貨,是否如此?)因為我看到梁鳳章有出現,我以為就是
李昌頴的貨,因為梁鳳章很少跑我的貨。(你是否可以確定
是李昌頴的貨?)梁鳳章沒有跟我講那批貨是誰的等語(本院
卷第164-171頁)。
4.顯見證人高永瑞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新竹寶山的廢棄物
是否為被告聯繫的、被告是否為本案之介紹人乙節之證述,
先後有所歧異。其證述難謂非存有重大瑕疵,是否可採,實
值懷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財鼎之供述:
1.吳財鼎於其所涉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號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案件中自白認罪,於該案警詢時供稱:張慶堂有承包溢
泰公司的工程,他在109年1月底的時候有跟我說有廢棄物要
清運,他就請我去溢泰公司幫忙清運廢棄物。清運車輛其中
一台是梁鳳章所駕駛。我打電話給梁鳳章,我拜託梁鳳章先
幫我叫車,我只有找梁鳳章,處理費用都是給許森榮,再讓
許森榮分給其他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94-196頁)。
2.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過磅付費情形一覽表,這些車輛都是
你找去溢泰清運麻棄物的車輛?)是,我委託梁鳳章和許森
榮。以車次計價,1車次我給他們6萬元。是梁鳳章介紹許森
榮給我認識的,我和梁鳳章本來就認識,我問他有沒有可以
清除的人可以介紹給我。我的錢就是直接交給梁鳳章和許森
榮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
3.依吳財鼎之前揭供述、證述之內容完全無提及被告,甚至表
示是其打電話給梁鳳章,委託梁鳳章載運溢泰公司之廢棄物
。
三、同案被告梁鳯章、證人高永瑞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證述
既有前開所指明顯瑕疵之處,而卷附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遭人傾倒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經吳財鼎、高永瑞
居間介紹聯繫梁鳳章之補強證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伍、綜上所述,既同案被告高永瑞、梁鳳章之供述、證述之真實
性均有疑問,尚難憑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陳
述之真實性,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