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臨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吳承恩、黃麗米等2人,致告訴人吳承恩等2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者指示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史瑞克」駕駛被告配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再搭乘暱稱「史瑞克」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至某處停車場,將提領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
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
號案件業於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日宣示
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6月18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1份、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承恩 假交易 114年3月28日17時50分 9,989元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 18時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 14,000元 114年3月28日17時52分 4,123元 2 黃麗米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 22,016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22時47至5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60,000元 58,000元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