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9號
TNDM,114,訴,65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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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行就犯意部分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應予刪除;倒數第6行「柳營路1段『475號』」,更正為『
745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交由被告將之列印,並於其上外派員欄位
偽造「黃明志」簽名及印文,再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警
詢(未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且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報酬是按月計算,本案尚未拿到報
酬等語,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
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
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
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
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萬元,本案所
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收據1張(警卷第27頁),係為 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已扣案,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前揭論罪部分所載),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郭哲榮」、「黃 美君」及「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者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歐淑娟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乘風車隊-大砲」者指示林威廷於113年 7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郵局,行 使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黃明志 」名義收據1張與歐淑娟,而向歐淑娟收取新臺幣10萬元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歐淑娟林威廷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歐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威廷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歐淑娟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收據1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偽造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  待證事實:本件收據上驗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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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