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NG HO U(梁賀禹)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梁賀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 ○ ○ (梁賀禹)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
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3-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更正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2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第53、5
6、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聲公」、「大大大王」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
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
7頁、第53、56、58頁),且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本院
卷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合約書、工作證向告訴
人乙○○行使以取信告訴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
上之金錢損失,再參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
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
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60頁);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
,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又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 。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 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 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 ,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 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 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 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被告係澳門 居民,有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 頁),依上開見解,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型號:X),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7頁),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 得分文,自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據上論結,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買賣合約書 1份 3 Iphone廠牌手機1支(型號:1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甲○ ○ ○ (澳門地區人士)
男 19歲(民國95【西元200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梁賀禹)自民國114年4月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聲公 」、「大大大王」及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梁賀禹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 梁賀禹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4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 項,梁賀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攜帶偽造之「買 賣合約書」、「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 件予乙○○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賀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工 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