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柯宏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59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
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件被告持鐵條與「阿榮」、「
阿存」共同為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比較之結
果,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榮」、「阿存」間
,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
打告訴人成傷,足認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
,夥同「阿榮」、「阿存」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
所為實屬可議,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 被 告 柯宏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忠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王崇任之託出面與陳伯峯調解 王崇任於111年12月8日遭陳伯峯夥同陳炯宇等人毆打王崇任 ,強押王崇任上車,以童軍繩綑綁手腳、以膠帶貼住嘴吧及 在頭部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陸續載至臺南市善化 區之汽車旅館等處拘禁、毆打、強盜財物之事(陳伯峯涉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為陳伯峯 無賠償誠意,並聽聞陳伯峯買槍揚言與其輸贏,而心生不滿 。後經其友人「阿榮」告知「阿榮」之女性友人李慧綸向陳 伯峯經營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還,陳伯峯向李 慧綸表示要介紹李慧綸到特種行業上班還錢等情,乃藉機向 李慧綸表示欲代其處理積欠陳伯峯債務之事,請李慧綸約出 陳伯峯。李慧綸於112年2月27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陳伯 峯語音通話表示欲清償欠債,約陳伯峯至臺南市○○區○○00○0 號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凱公司)。陳伯峯於同日16時 40分許到達,進入該公司後,柯宏忠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阿榮」、「阿存」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由 柯宏忠質問陳伯峯:「你有錢買槍,沒錢跟人和解是什麼意 思」後,持鐵條與「阿榮」、「阿存」共同毆打陳伯峯,並 聯手以塑膠繩反綁陳伯峯雙手、以膠帶貼矇陳伯峯雙眼,將 陳伯峯強押上柯宏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同日17時10分許載至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草叢,剝奪 陳伯峯之行動自由,質問陳伯峯如何賠償王崇任,並接續毆 打陳伯峯,致陳伯峯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唇部二 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公分及2公分,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柯宏忠、陳伯峯分別以LI 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與其2人均認識之呂光洋(綽號:阿 川)、王維廷(綽號:維廷)先後到場,呂光洋要柯宏看其面 子不要再打陳伯峯,王維廷表示可幫陳伯峯作保,柯宏忠等 人始釋放陳伯峯,由王維廷開車載離,剝奪陳伯峯之行動自 由約4小時。
二、案經陳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柯宏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伯峯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被告柯宏忠等人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之事 實。
證據3:證人李慧綸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柯宏忠向李慧綸表示要代為處理李慧綸積欠 陳伯峯債務之事,叫李慧綸約出陳伯峯,陳伯峯 進入翌凱公司後遭人毆打,約30分鐘左右被帶上 車載離翌凱公司換至另1地點。
證據4:證人呂光洋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日被告柯宏忠以LINE語音通話向呂光洋表 示陳伯峯要求呂光洋到場,呂光洋到達高鐵站附 近後見陳伯峯受傷,表示要帶陳伯峯去醫院,之 後王維廷到場,由王維廷、柯宏忠、陳伯峯3人 談等情。
證據5:證人王維廷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日陳伯峯以LINE語音通話與王維廷聯絡, 再由被告柯宏忠告知地點(歸仁區高鐵橋下草叢) ,王維廷到達後見陳伯峯被毆打過坐在地上,王 維廷向柯宏忠表示要帶陳伯峰就醫,債務之事日 後再處理,柯宏忠未刁難。王維廷即載陳伯峯離 開。
證據6:證人葉致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葉致宏係翌凱公司負責人,案發當日為假日 ,翌凱公司工廠辦公室借予被告柯宏忠使用之實 。
證據7: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伯峯受傷情形。
證據8: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12年2月27日16時25分許到達 翌凱公司,被告柯宏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6時55分許離開該公司。(在翌凱公司 停留時間約30分鐘)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