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3號
TNDM,114,訴,60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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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宏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宏勳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
賣,而以暱稱「hsun hung」在Facebook(臉書)之「全國落
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
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網頁,公開張貼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下稱鯊魚劍)1支之照片及「
鯊魚劍結緣金18000」之貼文,以此方式陳列、展示野生動
物產製品。嗣於114年3月4日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北門查緝隊循線查獲,扣得鯊魚劍1支。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暱稱「hsun
hung」在臉書「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
(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網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29張(他卷第21至7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物照片2張(他卷第127至1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6至12頁)在卷可
稽;且有鯊魚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
製品罪。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迄至同年3月4日查獲時止
,在臉書上陳列、展示鯊魚劍,其行為具有延續性,為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於網路上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鈍鋸鰩之鼻鋸,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不
法流通,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
損害,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狀況(已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務農,以種菜、賣
菜維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 足而犯本案,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 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 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鯊魚劍1支,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 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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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