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1號
TNDM,114,訴,59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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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其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
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逾新臺幣2千萬元、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量刑減讓調整程
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二: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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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