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7號
TNDM,114,訴,5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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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軒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謎語」之不詳人士,容任
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軒洲
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軒洲知悉係
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前揭帳戶使用之不詳
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資金流動
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軒洲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4、79頁)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見警卷第57至58頁被告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君儫 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3日10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君儫佯稱:抽中金蛋獎勵8888元,須提供姓名、兌獎資訊,並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兌獎云云,致林君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至12頁) 114年3月18日17時6分許,匯入10萬2,037元。 2 王翊如 (提告) 暱稱「林晨允」、「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李子駿」等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翊如佯稱:欲購買王翊如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偶像周邊商品,惟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嗣稱賣場未做實名認證,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王翊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匯入3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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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