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I LINH(中文名:阮淮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I L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I LINH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NGUYEN H
OAI LINH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NG
UYEN HOAI LINH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6、7月
間把帳戶現金、提款卡、居留證、越南身分證、駕照放在錢
包內,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錢包內,之後發現遺
失時沒有掛失及報案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與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置放在
同一錢包內而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供述其居留證、
越南身分證、駕照亦一併遺失,惟其並未發現後即時報警處
理或重新申請證件,從而未保留身分證明文件則日後如何返
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等情,足見被告為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
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相關規定後,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曾弘毅(提告) 假購買商品賺價差 ①112年5月15日12時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12時7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12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4,904元 第一銀行帳戶 0 黃彥維(提告) 假投資網路電商 ①112年5月16日12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36,700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