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4號
TNDM,114,訴,544,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沈柏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40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訊(偵卷第138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
知偽藥愷他命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偽藥對於他人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轉讓偽藥
愷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數量亦微,
對象僅1人,本身原即有施用毒品惡習,尚無廣為散發毒害
之情,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沈柏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柏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5住處,無償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瑋志。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柏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2樓之5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罐(含罐毛重合計16.9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沈柏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瑋志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愷 他命2罐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福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查參諸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並無證據 證明本件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 ,應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 用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