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4 月15日壢監裁
字第裁53-Z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 33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 月 2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8811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處,經員警攔停舉發「於雙 白實線區○○○道」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 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 臺幣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KE— 88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時,因 前方第三道收費亭封閉,伊已打方向燈偏左二道收費亭,並 於付費後通過。而該封閉之收費亭道路前並未設置相關設施 提醒駕駛人注意,以致造成駕駛人需臨時變換車道,增加行 車危險。且當日警員乃是於舉發單填製完畢後,要求伊簽名 時,才告知違規理由,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四、經查:
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 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 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 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 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公路上而在雙白實線區域任意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周傳 翔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其他同仁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進 行酒駕路檢,所以封閉了壹個收費亭的車道,我們是在該封 閉的收費亭前放置壹個柵欄,而且該收費亭上方也有壹個紅 色的燈警示該收費亭不收費,本件異議人是駕車進入我們封 閉的收費亭前的雙白實線時,突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我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就舉發異議人違反不得在雙白實線 處變換車道之規定。」、「柵欄放置在收費亭之水泥牆旁」 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周傳翔 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其證言 自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以因封閉通行之道路前並未設置相關設施提醒駕駛 人注意,以致造成駕駛人需臨時變換車道,另當日警員乃是 於舉發單填製完畢後,要求伊簽名時,才告知違規理由云云 。然查,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已如前所述,且依 證人周傳翔之前揭證言,可知悉當日該封閉收費亭處確實設 置有紅色警示燈,並於收費亭水泥牆前擺置柵欄等警告設施 ,而此等警告設置措施,應已足讓一般駕駛人在駕駛車輛進 入收費亭前之雙白實線區域時,注意到該車道已停止收費, 並禁止繼續向前行進為是,是異議人上開辯稱,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 罰鍰共新臺幣3,000 元,併計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