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卡比獸」、LINE暱
稱「徐紫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每次可獲得收取詐欺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徐紫欣」於112年9月起,向甲○○○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某棵芒果樹下交付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甲○○○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案偵查
中】。復由「卡比獸」將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下
稱三菱集團)現金收款收據及業務「黃明勳」工作證檔案傳
送予乙○○,由乙○○前往超商列印,「卡比獸」再指示乙○○於
上開時間、地點,佯裝「三菱集團」業務人員「黃明勳」,
向甲○○○收取現金34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甲○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三菱集團及「黃明勳」,
乙○○再依「卡比獸」指示,從贓款34萬元中抽取5千元報酬
後,將剩餘贓款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甲○○○
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黃明勳」
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拍攝被告之照片1張、告訴人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
頁、第141頁、第1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自陳目
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頁),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已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
元、需扶養子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 予告訴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報酬5千元,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 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 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明勳」工作證1個 2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