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應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應欣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吳應欣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自稱「李佩霏」之人(下稱「李佩霏」)聯絡後,竟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李佩霏」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
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七
股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與「李佩霏
」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李佩霏」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賴宣諭聯繫,假冒為賴宣諭之堂妹,佯
稱因有急用,欲向賴宣諭借款云云,致賴宣諭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40分、41分、41分、42分許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已由郵局通知
賴宣諭領回)。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林軒賜,並陸續以「LINE」與林軒賜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
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
林軒賜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轉帳4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
k」結識張裕忠,並陸續以「LINE」與張裕忠聯繫,佯稱可
經由網路交易平臺之商品點擊率賺取佣金,但須先將資金匯
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
年7月20日12時1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吳應欣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中「一、㈠」部分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賴宣諭、林軒賜、
張裕忠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宣諭、林軒賜、張裕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應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宣諭、林軒賜、張裕
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至26頁、第37
至39頁、第93至95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寄出之交貨便包裹照片(
警卷第15頁)、被害人賴宣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頁)、被害人賴宣諭之轉帳
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6頁)、被害人林軒賜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網頁資料(警卷第59
至63頁、第65至71頁)、被害人林軒賜之轉帳交易紀錄(警
卷第71頁、第76頁)、被害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
第148頁)、被害人張裕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
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9頁)、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3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李佩
霏」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
詐騙被害人賴宣諭、林軒賜、張裕忠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
將之提領殆盡(僅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
,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
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李佩霏」等人時已係年滿46
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
將帳戶資料交給來歷不明之人,可能被拿去詐騙及洗錢等語
(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相當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賴宣諭、林軒賜、張裕忠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
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李佩
霏」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賴宣諭
、林軒賜、張裕忠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僅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洗錢得逞,為
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賴宣諭、林軒賜、張裕忠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賴宣諭、林軒賜、張裕忠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
,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未能
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
被害人林軒賜、張裕忠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給付
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足信被
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紙類工廠工作,
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林軒賜、張裕忠復經調解成立 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被害人賴宣諭遭詐騙之款項則業經 發還,被害人賴宣諭亦表明願原諒被告,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供參佐(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