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5號
TNDM,114,訴,50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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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任家



陳威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任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任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
告得知有獲利管道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陳志豪
」及「許政文」之人(下各稱「陳志豪」、「許政文」)聯
繫而同意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柯任家並因此再邀約友人
陳威志駕駛車輛載送其前往收款。詎柯任家陳威志雖均知
悉「陳志豪」、「許政文」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
組織,柯任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柯任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參與由「陳志豪」、「許政文」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其
柯任家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陳威志則負責於上開過程中駕車載送柯任家,其等
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柯任家、陳威
志遂同時與「陳志豪」、「許政文」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張國煒」、「汪雅萱」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6日起透過「LINE」與陳
春妹聯繫,佯稱可經由「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宇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信宇官方客
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須先繳交儲值金云云,致陳春
妹陷於錯誤而先匯款及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柯任家、陳
威志無關),又要求陳春妹再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面交款
項,陳春妹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
款。柯任家即依「許政文」等人之指示,於114年4月17日18
時27分許,由陳威志載送其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憑「許政文」傳送之檔案列印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收據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柯任家旋於同日19時3分許,前往陳
春妹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6樓之6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
憑證、工作證予陳春妹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妹、
「柯任傢」及信宇投資,藉此假冒為信宇投資之專員欲向陳
春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
上前逮捕柯任家及查獲在附近等候之陳威志,當場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故柯任家陳威志、「陳志豪」、「許政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偽造並行使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憑證、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
陳春妹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騙所得,但未能得逞,柯
任家仍已因此先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春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任家陳威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柯任家、陳
威志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任家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
春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被告柯任家
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7頁
)、被告陳威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警卷第71至90頁)、被告柯任家陳威志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5頁、第125至137頁)、被告
柯任家與「陳志豪」、「許政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7至117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警卷
第12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157至178頁)、學甲分局114年5月26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4033863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9至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任家陳威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柯任家陳威志
依「許政文」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各係年滿45歲
、47歲之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
柯任家陳威志與「陳志豪」、「許政文」等人均素不相
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
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
態。況被告柯任家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信宇投資,卻須攜帶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收據憑證、工作證以假冒為信宇投
資之專員,益見被告柯任家陳威志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等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被告柯任家所收
取之財物應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
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
,均已有清楚之認識。而被告柯任家陳威志既均已知悉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推由被告柯任家依「許政文
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憑證、工作證,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柯
任家、陳威志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柯任家陳威志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
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柯任家陳威志、「陳志豪
」、「許政文」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被告柯任家陳威志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
交之工作,其等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竟均猶聽從「許政文」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
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任家陳威志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陳志豪」、「許政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柯任家受「陳志豪
、「許政文」等人之指派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威志則因被
柯任家之邀約負責駕車載送之工作,其等均因此參與上述
詐騙集團組織,並由被告柯任家依從「許政文」等人指示列
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憑證、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
,藉此表彰其受「信宇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憑證為
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收據憑證
)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柯任家復為上開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憑證、工
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
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柯任家陳威志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屬被告柯任家陳威志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其等推由被告柯任家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
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柯任家陳威志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柯任家陳威志上開所為尚未構成洗錢未遂罪
,然已敘及被告柯任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實行整體
犯罪計畫之犯罪事實,本院復已向被告柯任家陳威志告知
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3至144頁),無礙
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任家、陳威
志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陳志豪」、「許政文」等人
聯繫或彼此聯絡,並依「許政文」等人指示偽造文件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柯任家陳威志主觀上均已知悉自己
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柯任家
陳威志與「陳志豪」、「許政文」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柯任
家、陳威志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任家陳威志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柯任家陳威志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
為,係其等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且被告柯任家陳威志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收據憑證及工作證而
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柯任家陳威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柯任家陳威志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柯任家
陳威志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
柯任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33頁),復已同意以扣案現金中之2,000元扣繳其於
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威志因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自己具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且有所辯解,於本
院訊問時始全部認罪,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㈥茲審酌被告柯任家陳威志均尚值壯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
團組織吸收參與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陳志
豪」、「許政文」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柯任
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
惟念被告陳威志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柯任家
亦無財產犯罪前科;被告柯任家陳威志犯後均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以被告柯任家係實際偽造文件及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陳威志則僅負責駕車載送被告柯
任家,是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實屬有別,
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且縱被告柯任家符合2項減刑規定,
考量前述情形,其刑度亦不應低於被告陳威志。兼衡被告柯
任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須扶
養父母;被告陳威志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
駛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134頁、第158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柯任家陳威志均係具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均未能自制,參與詐騙集團而犯本案,原屬非是;且其等 之詐騙、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係因員警及時介入逮捕,並非其 等有何主動止損或彌補之作為,是縱告訴人於本案中尚未受 有實質之財產損害,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柯任家、陳 威志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柯任家陳威志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柯 任家、陳威志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自無須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柯任家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2,000元之 報酬,並願自扣案現金中扣繳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即 屬被告柯任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已扣案,尚無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陳威志 則陳明其於本案中尚未獲得車資即遭查獲(參本院卷第36頁 ),亦無證據足證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現金2,200元與本案 均無直接之關聯,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柯任家與「陳志豪」、「許政文」、被告陳威志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威志柯任家聯繫使用之物。  3 收據憑證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收款印章」欄)及「柯任傢」之署名(「經辦人」欄),另記載日期為114年4月17日,收款金額參拾萬元整。 【即被告柯任家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卡套1個) 姓名:柯任傢,職務:信宇專員,部門:外勤部。 【即被告柯任家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5 現金4,200元 被告柯任家同意以其中2,000元扣繳本案之犯罪所得。  6 三星Galaxy Z Flip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FARGO富國工作證1張 同上。  8 藍芽耳機1副 同上。  9 記憶卡1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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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