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漢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漢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王品翔」之人(下稱「王品翔」)聯繫後,即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品翔」之指示,於113年5月
24日11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臺南民族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自己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
與「王品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田愛薇、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王
宜婷、歐陽英敏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田
愛薇、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王宜婷、歐陽英
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未及
領出);黃志漢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5係已
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
。嗣因田愛薇、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王宜婷
、歐陽英敏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愛薇、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王宜婷、
歐陽英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志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1頁、第80頁),並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王品翔」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7893號函(
偵卷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736號函(本院卷第47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確為被告交付與「王品翔」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述帳戶資料訛詐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被害人田愛薇、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
芸、王宜婷、歐陽英敏轉帳至本件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領
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品翔」等人時已係年滿
3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
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
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已知
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
身分、來歷均不明之「王品翔」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
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王
品翔」等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被害人田愛薇、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
芸、王宜婷、歐陽英敏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5係已著手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
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僅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5部分係
幫助洗錢未遂),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參偵卷第40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林辰翰、王宜婷復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其亦已自行與附表編號1、4、
7所示之被害人田愛薇、范寶婷、歐陽英敏約明和解條件,
均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稿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足徵被告尚有
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及夜市擺攤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中風之舅舅(參本院卷第
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被告雖如前述已承諾分期賠償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 被害人田愛薇、林辰翰、范寶婷、王宜婷、歐陽英敏,惟考 量被告實際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又未能與附表編號3、5 所示之被害人黃薰葵、王詩芸達成和解,為使被告真正獲取 教訓,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復已遠超過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未及自本件帳戶內領出之餘額1萬2,362元(該等款項 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若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田愛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田愛薇聯繫,佯稱要移民回臺灣,須先支付相關費用及擔保金,欲向田愛薇借款云云,致田愛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6月7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田愛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⑵被害人田愛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31至42頁)。 2 林辰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起致電林辰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辰翰聯繫,假冒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林辰翰之中油Pay遭盜刷,須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林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起訴書誤載為尚未提領)。 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4萬9,98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辰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9頁)。 ⑵被害人林辰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資料(警卷第55至56頁)。 ⑶被害人林辰翰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6月10日2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 3萬5,123元 3 黃薰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44分許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黃薰葵聯繫,先假冒為買家謊稱欲購買黃薰葵刊登販售之門票,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先辦理實名簽證認證云云,致黃薰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起訴書誤載為尚未提領)。 113年6月10日21時44分許 4萬5,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薰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黃薰葵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7頁)。 ⑶被害人黃薰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3頁)。 4 范寶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起致電范寶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寶婷聯繫,假冒為台灣中油加油站站長、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范寶婷之信用卡遭盜刷,須先驗證帳戶資料是否遭外洩云云,致范寶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起訴書誤載為尚未提領)。 113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2,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寶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9頁)。 ⑵被害人范寶婷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3頁、第86至87頁)。 ⑶被害人范寶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資料(警卷第84至86頁)。 5 王詩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47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詩芸聯繫,佯稱王詩芸辦理貸款提供之帳戶資料有誤,須匯款進行更改云云,致王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113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詩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2頁)。 ⑵被害人王詩芸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97頁)。 ⑶被害人王詩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頁)。 6 王宜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9時3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宜婷聯繫,佯稱於特定電商網站以低價購買商品後再以高價賣出,即可賺取價差並獲取回饋云云,致王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4時58分許 4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宜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至113頁)。 113年6月5日15時6分許 1萬5,000元 7 歐陽英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歐陽英敏聯繫,佯稱可經由「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歐陽英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一空。 113年6月6日10時2分許 12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歐陽英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歐陽英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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