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2號、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李家
慶、少年陳○○(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丁○○為本案行為時
知悉少年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麥克」、「綠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26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丁○○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獨自(即附
表編號1至9、11至12部分)或與監控車手少年陳○○共同(即
附表編號10部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並將
上開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或少年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併
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追加警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本
訴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于瑄(警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陳泓翔(警一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沈語喬(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黃
輝明(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曾伊莉(警一卷第293頁
至第296頁)、李仁智(警一卷第401頁至第407頁)、張詠
晴(警一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洪沛婕(警一卷第359頁
至第361頁)、王渟絜(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乙○○(
追加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丙○○(追加警卷第41頁至第43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柏龍(警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113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4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41頁、第263頁)、告訴人黃輝明提
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一卷第83頁)、告
訴人黃輝明與詐欺集團Messeng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54張(
警一卷第87頁至第102頁)、告訴人陳泓翔與詐欺集團Messe
ng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告訴人陳泓翔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張(第121頁左上)、告
訴人沈語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警一卷第15
9頁至第175頁)、告訴人沈語喬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第175頁左)、告訴人王于瑄與詐欺集團Messenge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37張(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12頁)、被害人陳
柏龍網銀轉帳紀錄擷圖4張(警一卷第263頁、第265頁)、
被害人陳柏龍與詐欺集團Messeng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
(警一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
曾伊莉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315頁)、告訴人曾
伊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第317頁至第325頁
)、告訴人張詠晴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345頁左
上)、告訴人張詠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第3
45頁至第347頁)、告訴人洪沛婕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第
389頁)、告訴人洪沛婕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
(第373頁至第393頁)、告訴人李仁智網銀轉帳紀錄擷圖2
張(第423頁中)、告訴人李仁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10張(第419頁至第427頁)、告訴人黃慧玲玉山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7頁)、告
訴人王渟絜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第35頁左上)、告訴人
王渟絜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第35頁至第39頁
)、馬佳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5
3頁)、林勝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
第85頁)、廖秀米彰銀帳戶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偵
一卷第61頁)、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紀錄1份(偵一卷第247頁至第249頁)、陳彥勳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5頁)
、周淑涵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併
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黃輝明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一卷第85頁)、王于瑄匯款紀錄1紙(第201頁)、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陳彥
勳帳戶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3頁至第5頁)、周淑涵帳
戶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113年7月
20日、同年月21日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追加警卷第51
頁下、第52頁、第53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追加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上)、告訴人丙○○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追加警卷第89頁至第90
頁)、告訴人乙○○ATM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追加警卷第71
頁下)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因為有
欠一個叫李家慶的人錢,才會幫忙提領贓款以抵銷債務,但
李家慶就只是叫他一直提領,也沒有跟伊說可以抵銷多少債
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難認被告確有因其提領
行為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繳回,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應認符合洗錢防治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各次犯行,均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後復再轉交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11、12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
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
罰。
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雖自承係與同案少年陳○○一
同前往提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少年陳○○是負
責監控和提領,伊會知道同案少年陳○○的姓名和年紀等資料
,是因為警察後來有拿資料給伊指認,當初伊和同案少年陳
○○一起去提領時不知道同案少年陳○○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參以同案少年陳○○於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3月
有餘,將滿18歲,再觀卷內同案少年陳○○於被告提領過程中
在旁把風時,為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2張(見警二卷第21頁
),實難認於案發當時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
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提領車手與監控車手亦多不熟
識,僅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偶然共同執行收款事宜,則
被告供稱不知悉同案少年陳○○係少年,尚未違反於常情,遍
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同案少年
陳○○之年紀,檢察官復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
⒎另關於附表編號11告訴人柯仁華部分,其受詐欺後匯入周淑
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除原追
加起訴書記載經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8時5分許、同日時6分
許、同日時27分許分別提領之2萬元、1萬元、2萬元外,另
於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38分許亦經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有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併辦警卷第9頁),此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上開所指均係同一被
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提領,與原追加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予以擴張,被告亦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訴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究。
⒏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277號),與本案
起訴即附表編號1、4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
部犯行,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認定
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
行,且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前
開規定,就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業如前述,是就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或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
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竟為貪圖報酬,鋌而走險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2、7、
11、12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877號、第931號調解筆錄(見本訴院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追加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訴院卷第156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
⒊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
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經另案審理或偵查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因其
犯刑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論述如前,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如被告各次領得之詐欺贓款即
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
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各次
領得之詐欺贓款,則全數經轉交「麥克」、同案少年陳○翔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訴院卷第155
頁),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員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附表編號1) 王于瑄 (提告) 113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以暱稱「Takahashi Kisho」結識王于瑄,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帳戶有金流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其聯絡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進行金流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1時16分 22,089元 陳彥勳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1時2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1時23分 2,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41分 28,059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2時45分 2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泓翔 (提告) 113年7月20日20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Ly Tu Tuan」結識陳泓翔,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其帳戶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其聯絡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進行帳戶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2時45分 35,015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2時4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48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49分 1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語喬 (提告) 113年7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拍拍POPCHILL」結識沈語喬,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產品,但因其帳戶未開通跨境交易,導致對方無法下單,要其通過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客服」等人佯稱:進行帳戶認證,需要帳戶內有5萬元始可解決,並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始可進行跨境交易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3時50分 40,012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3時53分 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郵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附表編號2) 黃輝明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嚴少婷」結識黃輝明,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電鋼琴,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其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需至超商ATM機台進行操作,始能通過金融信任合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1日 0時5分 5,000元 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 0時09分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21日 0時11分 95,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丁○○ 113年7月21日 0時14分 2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5分 2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6分 17,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9分 5,000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1日 0時12分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丁○○ 113年7月21日 0時22分 9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24分 6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25分 3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柏龍 (未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小櫻」結識陳柏龍,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塑膠櫃及餐桌,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在下單付款後,款項顯示遭凍結,要其聯繫客服完成認證簽屬以解開凍結款項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賣場交易安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1日 0時17分 40,123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1日 0時20分 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20日 18時50分 49,985元 廖秀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20日 19時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三麗門市)/ 丁○○ 113年7月20日 18時55分 12,92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16分 9,223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7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化正孝門市)/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伊莉 (提告) 113年7月20日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唐翠霞」結識曾伊莉,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於臉書之商品,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在下單付款後,款項顯示遭凍結,要其聯繫客服完成賣家誠信交易認證以解開凍結款項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賣場交易安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18時55分 49,986元 廖秀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19時11分 12,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25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仁智 (提告) 113年7月20日1時3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以暱稱「tbihonabihis」結識李仁智,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TWICE藍芽喇叭音響,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其賣場沒有更新而違反金融反洗條例,故交易失敗,要其聯繫客服解決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賣場交易安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1時59分 49,985元 馬佳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2時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7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4分 49,985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8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9分 11,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2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詠晴 (提告) 113年7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結識張詠晴,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衣服,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2時14分 23,456元 馬佳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22分 2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沛婕 (提告) 113年7月20日12時1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以暱稱「袁」結識洪沛婕,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皮包,並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嗣後因下單交易失敗,便要其進行賣家認證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俊嘉(金融客服)」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2時15分 19,981元 馬佳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24分 12,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渟絜(提告) 113年8月3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賴秋興」結識王渟絜,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嗣後因無法下單,便要其詢問客服解決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陳○翔在旁把風、丁○○提領一空。 113年8月3日16時47分 8,913元 黃慧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16時54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丁○○、陳○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過電話結識乙○○,向其佯稱:為臺灣中油東湖站中油人員,因內部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其有一筆1萬2,000元刷卡消費,稍後會有銀行人員幫助其解決云云,嗣後復以LINE暱稱「吳家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證明為本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 29,985元 陳彥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10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路郵局)/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20日18時43分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11分 9,000元 113年7月20日19時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麗門市)/ 丁○○ 113年7月20日19時3分 10,000元 113年7月20日19時58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丁○○ 113年7月20日17時58分 29,985元 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化中正店)/ 丁○○ 113年7月20日18時14分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6分 1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17分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2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丁○○ 113年7月20日18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不詳地點/ 丁○○ 113年7月20日18時38分 20,000元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提告) 113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王佩佩」結識丙○○,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寵物推車,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嗣後又稱因其賣貨便未完成升級造成其帳戶凍結,便要其詢問客服解決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11客服」等人佯稱:因其未開通簽屬認證服務,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丁○○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 20,085元 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3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19時15分 10,000元 113年7月20日19時40分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98961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23934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2號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卷(本訴院卷)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4043號卷(追加 警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追加偵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卷(追加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