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5號
TNDM,114,訴,38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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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9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9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愛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林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某時許
以LINE傳訊告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朝清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遭
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
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哲論范欽策陳伊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汪哲論范欽策
陳伊宣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
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包裝其財務
,但恐其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要其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其方而依指示為之,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20時9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愛佳門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柏宇」
之人,並於同日某時許以LINE傳訊告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2
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參見警卷第75、77頁)各件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
證人即被害人汪哲論范欽策陳伊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3頁、第53至55頁),並有告
訴人汪哲論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25至29、29至30頁)、告
訴人范欽策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45、47、49頁)、告訴人
陳伊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
參見警卷第65至66、67至71頁)、被告林朝清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參見警卷第77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供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LINE暱稱「
林柏宇」者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需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製造假金流,但又怕其將款項領走,故要其寄送郵局帳戶
提款卡云云(參見偵卷第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對方說勞保費我沒有繳,他想把勞保費繳完,再貸款給我,
他說他們公司會匯款到我的卡上,他怕我去偷領,所以要我
把提款卡寄過去給他們。」(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觀被
告就其寄送提款卡之原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
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其所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曾與「林柏宇」者見過面,雙方未
提及貸款之金額、利息等事項,其並未詢問或查證對方為何
家貸款公司,雙方亦未簽訂貸款契約云云(參見偵卷第22頁
)。是被告雖稱欲請「林柏宇」者幫忙辦理貸款,然就辦理
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就貸款之金額、利
息等辦理貸款之基本事項亦未確認,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
程大相逕庭,其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被告於
偵查中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柏宇」者之對話紀錄1紙(
參見偵卷第25頁),惟觀被告與LINE暱稱「林柏宇」者間之
對話紀錄,雙方對話時間已是在被告自稱寄交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之113年11月26日11時40分,且其中並無任何「林柏宇
」者表示欲幫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之紀錄,亦無提及被告為何
要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原因,自難以此作為被告前開供述
之佐證。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郵局帳
戶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其辯,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製作假金流、財力
證明供貸款銀行審核是違法行為?)答:我當時提供提款卡
時就知道這是違法的,但聽信對方說會處理。」、「(問:
是否知道你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係將
帳戶之控制使用權交予他人?)答:我知道。」(參見偵卷
第22頁)。依此,縱認被告所云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屬實,然被告業已知悉對方係以
非法手段意欲誤導銀行,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
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至此,被
告當知對方並非正常、合法之個人或貸款代辦公司。然為求
獲得貸款,被告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淪為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
能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未想到其郵
局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復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
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
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
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
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時,當可預見對方可能為不法集團,然被告卻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
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
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
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
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
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汪哲論范欽策陳伊宣,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
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汪哲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8時45分許,在社群平台PTT向告訴人汪哲論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上所販售之二手筆電1台云云,嗣後並稱告訴人汪哲論未開通賣場實名認證,致告訴人汪哲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2月1日20時39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3年12月1日20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 2 范欽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3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范欽策之胞姊名義向告訴人范欽策佯稱: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使告訴人范欽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2月1日23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3 陳伊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arman_ses」刊登抽獎漢服之廣告,待告訴人陳伊宣參加該活動後,即私訊向告訴人陳伊宣佯稱其中獎云云,使告訴人陳伊宣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轉帳49,123元。 ②113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轉帳9,986元。 ③113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轉帳9,983元。 ④113年12月1日20時29分許,轉帳9,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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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