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介森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0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介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介森明知「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以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仍於附
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張信正、林建宏(2次)、吳俊易(2次)、顏育賢及黃星
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介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10頁、第1
1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一第269至273頁、第347至349
頁、第357至358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第35至41頁、第67至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信正(
見警卷第57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卷一第10
3至104頁)、林建宏(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偵
卷一第139至141頁)、吳俊易(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一
第175至177頁)、顏育賢(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一第20
9至210頁)、黃星元(見警卷第79至82頁;偵卷一第329至3
30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7購毒現場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5份(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27至33頁、第39
至45頁、第53至55頁、第83至85頁)、吳俊易及顏育賢分別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91頁)在
卷可資佐證;此外,購毒者張信正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
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而其身上扣
得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
檢驗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5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第93頁)可參,而購毒者吳俊易於1
14年4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吳
俊易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各
1份(見偵卷一第159、第161、第16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供承販賣上開毒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附表所示7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
為7次,足見被告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影響社會風氣甚深
,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
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
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
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
,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
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
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
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行業,與父
親及弟弟同住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9頁)、本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分別收取
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欄 1 114年1月25日下午11時1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巷0號 張信正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8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愷他命1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月22日上午12時59分許 同上 林建宏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日下午6時1分許 同上 林建宏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月24日下午10時2分 同上 吳俊易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愷他命1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2月20日下午8時56分許 同上 吳俊易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愷他命1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1月24日下午10時23分 同上 顏育賢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2月4日下午3時60分許 同上 黃星元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