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3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
士鼎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士鼎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紳睿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
(見本院卷頁22),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吳紳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紳睿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等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婷」、「詩涵」、 「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者自113年12月間起,佯以投資 股票為由,邀約薛宗仁參與投資,致薛宗仁陷於錯誤,於11 4年4月21日至114年5月5日期間,以ATM轉帳匯款4次及面交 款項2次,合計新臺幣(下同)421,000元款項,薛宗仁於114 年5月9日經警告知係遭受詐騙,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要再投資20萬元,遂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孟殉」者 指示吳紳睿於114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首府門市向薛宗仁收取款項,迨吳紳睿到 場出示行使偽造之「士鼎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 外勤專員吳紳睿」識別證及交付行使偽造之「士鼎公司經辦 員吳紳睿」存款憑證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士鼎公司。二、案經薛宗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紳睿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薛宗仁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使之偽造文書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士鼎公司 外勤專員吳紳睿」識別證 1張 2 「士鼎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士鼎公司」大、小章各1枚 3 手機(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