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6號
TNDM,114,訴,36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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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瑜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06、14090號、114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
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9時許、113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鐵道大飯店1458號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方
貞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8,500元之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而分別自前揭時間起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即「水兄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明豐1次、錢裕仁4
次、廖星竣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仰萱1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等,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13年4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乙○○因涉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所
拘獲,警方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9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24
、33-40頁;偵一卷第91-92頁)、證人錢裕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一卷第33-40頁;偵二卷第157-159頁)、證人廖星竣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5-50頁;偵二卷第153-154、
第173-174頁)、證人潘仰萱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5-60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77
-79、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警一卷第81、85-8
6頁)、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一卷第86-89頁)、證人許明豐
錢裕仁廖星竣潘仰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一卷第25-31、41-43、51-53、61-64頁)、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000617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見警一卷第67-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二卷第3
3-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8830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9-30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0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毒保字第130號、113年保管字第1742號、113年安保字第53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07、109、11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見
偵二卷第5-15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
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
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
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販賣海洛因1包
大約賺2、3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是依被告所陳
,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其係以購入販出之價差牟取利潤,又被
告就本案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
有償之交易行為,且其與證人許明豐錢裕仁廖星竣及潘
仰萱等人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
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意圖販賣
而持有販賣所剩餘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共8罪,就各罪
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
犯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函查,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方貞蓉及綽號「水
哥」(即「水兄」)之人,因而查獲方貞蓉及綽號「水哥
(即「水兄」)之人等情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
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方貞蓉,並有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3455號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移送併辦至貴院
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丙○和思113偵103
06字第1149044915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稽,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3-49頁)存卷足憑;另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則函覆稱:本分局依犯嫌乙○○之供述,而查獲
犯嫌上游犯嫌方貞蓉,惟綽號「水哥」之人因僅得知綽號,
難以釐清真實身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
年6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48062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存卷可參。
⑶、依前揭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3-49頁)起訴
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11
3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4
58號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方貞蓉以1萬6,000
元、8,500元之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則依本案發生之時序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較早於前揭方貞
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雖方貞蓉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不具備先後時序之關
係,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且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方貞蓉,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方貞蓉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
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⑵、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部分,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
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許明豐、錢裕
仁及廖星竣等3人,次數為5次,金額僅500元、800元、3,50
0元不等,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
非至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對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惡性要
非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
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被告
經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
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經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刑度,以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即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嗣再減輕倘至多減至3分之2
,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等全案犯罪情
節,其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
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上開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5年,較
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
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故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準此,被告及辯護
人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
,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又前因於111年11月19日、112
年1月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李俊德(交易價格均為2,000元)
,而於112年1月19日經警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予以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再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83
、233-256頁)存卷足參,被告於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112年1月19日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經警
查獲後,歷經偵審程序均已坦承不諱,且供出其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來源係方貞蓉(附表一編號5、7部分),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7次,每
次交易金額介於500元至3,500元間,對象僅有許明豐、錢裕
仁、廖星竣等3人,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
交易金額僅1,700元,對象僅有潘仰萱1人,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已
婚,有2個女兒,1個已經成年24歲,另1個未成年10歲,小
女兒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
,現與女兒同住,需要撫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25頁、偵一卷第219頁被告女兒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辯護人陳稱被告
之配偶郭晋男亦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按郭晋男亦為被告前案之被告),現已入監執
行(見本院卷第227頁),暨被告之品行(除前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外,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
見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前揭8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
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均屬違禁物,且均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販賣所剩餘毒品乙節,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74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7),及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
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6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以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是該行動電話1支,
核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分裝用吸管1
個等物,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得之3,500元、500元、50
0元、5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及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之1,700元,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
,共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於113年4月10日8時45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內為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葡萄糖1包等物,經查均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直接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1 許明豐 112年9月至11月間不詳時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許明豐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明豐後,許明豐當場交付3,500元與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錢裕仁 112年11月7日11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錢裕仁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錢裕仁後,錢裕仁當場交付500元與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112年11月17日9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錢裕仁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錢裕仁後,錢裕仁當場交付500元與乙○○。  4 112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錢裕仁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錢裕仁後,錢裕仁當場交付500元與乙○○。  5 113年4月7日15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錢裕仁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錢裕仁後,錢裕仁當場交付500元與乙○○,錢裕仁尚欠乙○○500元購毒款,嗣錢裕仁於翌日再交付積欠之500元購毒款與乙○○。  6 廖星竣 112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廖星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星竣後,廖星竣當場交付800元與廖星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113年4月8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 廖星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星竣後,廖星竣當場交付1,000元與乙○○。  8 潘仰萱 113年4月6日18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潘仰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仰萱後,潘仰萱當場交付1,700元與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同編號1至4。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同編號5。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75公克、1.68公克、1.99公克、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3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9-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公克(驗餘淨重2.06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24.50%,純質淨重0.51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2 安非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2公克、2.01公克、含包裝袋2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1頁) 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184公克、檢驗前淨重0.775公克、檢驗後淨重0.757公克,純度約74.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5公克。 二、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994公克、檢驗前淨重1.589公克、檢驗後淨重1.566公克,純度約7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3 毒品分裝用吸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4 磅秤1個 5 毒品分裝比例表1張 6 夾鏈袋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7 行動電話1支 (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8 葡萄糖1包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9 毒品研磨用具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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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