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倚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倚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倚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施金輝」之人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8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藥錠2枚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85包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尚未著手販賣
之行為前,即為警於113年9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葉倚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52、157至158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6頁;偵字卷第11至18、77至79
頁;本院卷第49、157、168頁),復有被告與施金輝間之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57頁)、通訊軟體
FACETIME通話記錄(見警卷第59、62至64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79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9至8
4頁)、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見警卷第103至108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3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
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合計已逾5公克,是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所供出之對象如
係另案、而非本案之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販毒者,或可執
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究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免之寬
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配合警方查獲販賣毒品之人施金輝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回函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施金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施金輝調查筆錄
所載,施金輝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對象均未提及被告,
有該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
123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施金輝被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所
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有關,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是被告尚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並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具成
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且為圖不法利益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伺機販售,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販賣毒品之人施金
輝,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及售出即遭
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工
作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 查獲販賣毒品之人施金輝,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 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 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 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 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3頁),是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卡西酮咖啡包85包(各含包裝袋1只)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59、A60,咖啡包2包。 二、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84公克(包裝總重約0.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8公克,抽取編號A5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並測得純度約7%。 三、證物編號A01至A85,驗前總毛重186.62公克(包裝總重約4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5.82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公克。 (詳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卡西酮藥錠2顆 鑑定結果: 綠色錠劑2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2.256公克,檢驗前淨重1.967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0.977公克。 (詳見偵字卷第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南市凱醫驗字第87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夾鏈袋1包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