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0號
TNDM,114,訴,32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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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佑



蔡昌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蔡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辣椒噴霧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郭重佑蔡霖祥蔡霖祥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及蔡昌翔
王廼得並不相識。緣郭重佑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7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向王廼得追討其
積欠「阿文」之債務,並聯絡蔡霖祥駕車夥同蔡昌翔至上址
會合。嗣因王廼得否認其與「阿文」之債務並欲離開現場,
郭重佑蔡霖祥蔡昌翔遂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3年5月12日)17時59
分餘許,分別以郭重佑徒手拉扯左手、蔡霖祥徒手拉扯衣領
蔡昌翔徒手拉扯右手、衣領之方式,將王廼得自上址會館
內拖往會館外空地,並由郭重佑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噴霧噴灑王廼得
面部數次,郭重佑等3人乃以該等強暴之方法,阻止王廼得
離去,著手剝奪王廼得之行動自由,並致使王廼得受有左右
手腕挫傷、眼睛及頸部紅腫等傷害,嗣因現場不詳姓名女子
見狀撥打電話報警,並予勸阻,郭重佑蔡霖祥蔡昌翔
於同日18時03分餘許停手而未能得逞。之後警方獲報於同日
18時14分餘許抵達現場,將郭重佑等人帶回處理,並扣得上
開辣椒噴霧1瓶,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2.案經王廼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王迺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
 2.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
警卷第61至75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114年6月27
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98頁)。
 3.被告郭重佑於通訊軟體LINE與「阿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3至69頁)。
 4.臺南市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77至179頁)、報案
錄音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89至190頁,卷
末光碟存放袋)。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警卷第51至57頁)。
 6.告訴人王迺得所述被告郭重佑等3人所為本案行為之紀錄(
警卷第59頁)、告訴人王迺得報案資料(警卷第77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警員113年6月19日職務報告、
警員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9及153頁)。
 8.扣案之辣椒噴霧1瓶。
 9.被告郭重佑(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1
、96、102至104頁)、同案被告蔡霖祥(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蔡昌翔(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49至
51頁,本院卷第91、96、102至104頁)於警詢時、偵審中之
供述。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犯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及持用
之辣椒噴霧,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倘持向人體噴灑(尤是臉
部或眼睛),會使他人身體受到強烈刺激,產生灼熱之不適
感受,更可能進一步造成身體皮膚、黏膜受有實際損傷,是
該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兇器。
 2.核被告郭重佑及被告蔡昌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3.被告郭重佑、同案被告蔡霖祥及被告蔡昌翔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著手為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
結果,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
 4.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參照)。被告郭重佑及被告蔡昌翔等人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其等行
為尚未達到拘禁告訴人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之效
果與程度,亦即尚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等人於113年5月12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
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起訴意旨誤認本
案僅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
洽,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訴字卷第91及95頁),已對被告2人踐行告知義務,給
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
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
等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嫌,業見前述,雖有
未洽,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
五、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他
人處理債務糾紛,竟共同以使用兇器等非法強暴方法,著手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
害及痛苦,犯罪手段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幸未得逞,惟念被告
等人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及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另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辣椒噴霧1瓶,為被告郭重佑所有(警卷第6至7頁 ),且供其等觸犯本案犯行所使用,為其等之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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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