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5號
TNDM,114,訴,31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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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恒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納款項收據壹張、識別證貳張、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達祐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4年3
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許慈驊」、「外
務部賴永祥」、「花開茶蘼」、「英俊」、「黃志和」、「
李文綺」、「恆泰VIP服務中心」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王財炳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且須繳
交稅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款項方可出金云云,惟因王財
炳心覺有異,乃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上開款項後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嗣簡達祐持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依「外務部許慈驊」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4時許,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德航門市」,出
示「恒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收納款項
收據收據予王財炳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恒泰國際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欲向王財炳收取39萬元之款
項,所為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
逮捕簡達祐,故簡達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
雖已共同行使上揭所示偽造之恒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且已共同著手向王財炳詐取財物
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當場扣上開手機、識別證
、恒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財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達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簡達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6頁),核與告訴人王財炳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内與詐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
第23至39、47至105、107頁、偵卷第59、63至64頁)附卷可
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恒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識別證2張在卷,此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21、41至43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恒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
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
案分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相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恒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識別證2張,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現 金20,000元,被告明確供稱僅5,000元為其所有,其餘為詐 欺集團上游交予其之金錢(本院卷第67頁),堪認係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8 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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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