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8號
TNDM,114,訴,30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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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祥



王振耀


吳東翰



許璁曜


楊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振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東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璁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宗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日祥、王振
耀、吳東翰、許璁曜、楊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85、92、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許璁曜、楊宗
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被告許璁曜、楊宗霖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游日
祥、王振耀吳東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為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
然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以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兇器
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日祥與告訴人因噪音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夥同其餘被告4人
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
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就毀損部分調解成立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南市○○區○○○○○000○○○○○0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頁);並審酌本案係發
生在告訴人住處外、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
民眾等節;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游日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是伊所有 並作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 認扣案金屬球棒2支為被告游日祥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之 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游日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璁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日祥王明坤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產生糾紛,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20時10分許,夥同王振耀吳東翰、許璁曜 、楊宗霖前往王明坤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 ,共同基於毀損、攜帶危險物品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游 日祥、王振耀吳東翰持球棒毀損王明坤住處鐵門,許璁曜 、楊宗霖則在旁觀看助勢,致鐵門凹陷而不堪用(毀損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此方式妨害該 處秩序安寧。
二、案經王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日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遂通知「阿豪」通知其他人到場,其負責持球棒砸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2 被告王振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阿豪」通知前往現場,其手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 3 被告吳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隨被告王振耀前往現場,其手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 4 被告許璁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吳東翰王振耀前往現場,被告王振耀有持球棒砸鐵門,其站在一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前往現場找被告王振耀,被告吳東翰有持球棒砸鐵門,其站在一旁觀看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聽到外面有聲響,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等人持球棒敲打住處鐵門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於現場扣得2支金屬球棒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持球棒砸鐵門,被告許璁曜、楊宗霖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9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鐵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巷弄,且案發時間為20時 6分許,並非深夜無人之時段,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 翰在上開地點以球棒砸鐵門施以強暴之行為、許璁曜、楊宗 霖在場助勢之行為,勢必引起其他住戶聽見聲響或路人行經 該處之不安及恐慌,然被告5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游日祥王振耀吳東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許璁 曜、楊宗霖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中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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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