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勤倫
蘇敬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所有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係朋友關係,丁○○與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
方存有糾紛。丙○○、丁○○均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知悉個人之姓名、財務狀況等資料,屬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上
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推由丙○○以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帳號名稱「丙○○」),在乙○○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侵害乙○
○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致乙○○名譽
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
○○於臉書發表之文章頁面擷圖、丙○○臉書帳號之朋友清單(
偵1卷第17頁、偵2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
稱「蘇子漢」、「蘇焜(男子漢)」個人頁面擷圖(偵2卷
第145至14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丙○○】(偵3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3卷第81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卷第
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97號扣押物
品清單(偵3卷第101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4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
當途徑解決丁○○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推由丙○○恣意在告訴人
臉書文章下方發表誹謗告訴人名譽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等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
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名譽權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均有調解意願,惟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2人
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名譽受侵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扣案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係供其與丁○○共同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丁○○所有iPhone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 意,於112年9月22日至26日間,以臉書帳號名稱「王雅惠」 ,在告訴人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 內容,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 權,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 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王雅 惠」於臉書發表之留言及文章擷圖、丁○○手機內之臉書畫面 擷圖、丁○○之手機鑑識結果,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丙○○辯稱:我不認 識「王雅惠」,也不知道「王雅惠」會發表這些文章;丁○○ 辯稱:我不認識「王雅惠」,我有跟很多朋友說我跟告訴人 間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將事情告訴「王雅惠」,我沒有叫 「王雅惠」發表文章等語。
五、經查:
㈠臉書帳號名稱「王雅惠」於112年9月22日至26日間,在告訴 人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在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 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暱稱「 王雅惠」於臉書發表之留言及文章頁面擷圖(偵1卷第15至1 6、19至21頁、偵2卷第21至29頁)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王雅惠」,我 懷疑「王雅惠」即是我前男友丁○○,因為「王雅惠」說她是 丁○○的女友等語(偵1卷第10、105頁)。惟告訴人之前揭證 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觀之丁○○之扣案iP hone手機鑑識結果,其手機內電子郵件信箱關於「王雅惠」 之信件記載諸如:「蘇子漢,為王雅惠和其他4人獻上生日 祝福吧」、「主旨:王雅惠要求加入台中工作快報。本文: 查看王雅惠的台中工作快報加入申請,作為王雅惠在這個社 團中的朋友,此社團的管理員已允許你批准他們的入社申請 」等語(數採1卷第17至21頁)。又扣案丁○○所持手機之臉 書畫面擷圖顯示「莊曉茹」、「李佩君」等可能為女性使用 之臉書帳號(偵3卷第95頁)。惟上開丁○○手機內電子郵件 僅顯示丁○○與「王雅惠」是臉書朋友關係,而「莊曉茹」、 「李佩君」等臉書帳號與「王雅惠」無任何關連,無從據此 推論丁○○有使用「王雅惠」之臉書帳號。再者,附表編號1 、2所示文字內容雖有部分雷同,惟「王雅惠」為丁○○之臉 書朋友,且無法排除「王雅惠」真有其人,「王雅惠」有可 能是在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 字。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是丁○○使用 「王雅惠」之帳號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或丁○○與「 王雅惠」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從逕認丁○○有為此部分犯行。至於丙○○僅為丁○○之友
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王雅惠」發表附表編號2、3文字 與丙○○有關,自無從推論丙○○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共 同以「王雅惠」臉書帳號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自無 從逕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起訴書認為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臉書帳號 內容 1 丙○○ 此人賴x分小姐 住桃園跟汐止認識一個南部朋友 兩人個性思想觀念不合 男方也坦白跟他說個性思想不合不要免強雙方....感情事免強勢沒意義的 女方一直騷擾男方不是傳一些沒意義的訊息狂傳! 男方封鎖他的電話又去辦了6.7隻的預付卡狂打狂傳訊息一直騷擾男方 還傳自殺影片給男方恐嚇...男方也有去警察局備案 結果影片是去年自殺的影片(這種恐怖情人誰會想跟他再一起) 男方認識他5年以上了...普通朋友時跟男方借了最少15萬以上(匯款紀錄銀行查都跑不掉) 一下房租沒繳要借錢!一下車貸沒繳要借錢!一下作網拍沒錢帶貨要借錢!一下沒錢吃飯要借錢!下來南部玩還說身上沒錢,男方還匯錢給你座車 對你好你當理所當然!吃果子還不知道拜樹頭 男方今天打給賴x分說 你是不是有去檢舉我投資的事業 你說沒有你不會那麼無聊 結果晚上爆料公社出現這文章... 2 王雅惠 麻煩住#汐止 賴x分fb名稱小號(Lisa chen)大號(Joyce Lai)~感情事不要拿出檯面講造成雙方困擾對誰都沒好處! 男方自從3月份就不想跟你聯絡有任何交集……你還傳自殺影片給男方恐嚇!男方也有去備案~你這麼恐怖男方不跟你聯絡也是剛好!男方並沒有欺騙你什麼感情也沒欠你錢~感情事你情我願並沒有強迫你! 自從男方9/2生日你傳微信給他~他封鎖你不跟你回應這樣有錯嗎! 9月初你就開始檢舉男方投資的事業~男方電話連絡你親哥哥請你哥哥勸你不要互相傷害(你也不聽也說都不是你又扯說家人都不相信你) 也委託男方朋友勸你不要做這種事~感情不要免強!(不要互相傷害你也不聽) 自從男方認識你時跟你是(朋友關係)時幫助過你1.2十萬有跟你要過半毛錢嗎!連跟(前男友)懷孕~也跟男方借錢拿小孩~請問你有還嗎! #一下沒錢繳車貸#一下沒錢繳房租#一下做網拍沒錢帶貨! 男方幫助你那麼多~你還這樣搞人家~你還有良心嗎…… 3 王雅惠 Joyce Lai 男方認識你到現在你做錯事永遠不會承認你錯都硬凹! 逼人家寫這些文章讓你周圍的朋友知道你的為人! 男方已經快半年沒跟女方聯絡了...結果女方一直騷擾人家…… 你有#憂鬱症#躁鬱症就好好看醫生#不要一直造成別人的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