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1號
TNDM,114,訴,24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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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
,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之姓名塗改為其兄「
丁○○」,於111年8月5日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向甲○○佯稱其為丁○○,向甲○○佯稱可合
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並約定由甲○○先行墊付車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取信
甲○○,戊○○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據、本票,將上開借據、本票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
於錯誤,匯款7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雅雪(戊○○同居人)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購入本案汽車後,雖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甲○○名下,惟
戊○○遲未依約將本案汽車出售後連同車輛之獲利交給甲○○,
亦拒絕將本案汽車交付甲○○,於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時,於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甲○○之簽名,盜蓋甲○○
之印文,並於111年8月30日擅自將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連同林雅雪之身分證件交付不知情代辦業者王何成,由王
何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監理站,將本案
汽車過戶至林雅雪名下,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
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之後戊○○僅歸
還甲○○40萬元即失聯。
二、案經丁○○告訴暨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甲○○所收30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頁上
方)、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下方)、變造
之「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9頁)、甲○○所
有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警卷第21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至25頁)、以「丁○○」名義簽署之附
表編號1偽造借據(警卷第27頁)、以「丁○○」名義簽署之
附表編號2偽造本票(警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1月19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00
9894號函及所附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偵1卷第26
至29頁)、本案汽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偵1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偵1卷第61頁反面)、甲○○提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處罰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
旨疏未注意優先適用戶籍法,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前揭變更前
後罪名與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前揭罪名,並已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雖於論罪
法條漏未記載,然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私文書、本票偽造簽名、印文及指印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何成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本案所為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二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
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1紙,與大量偽造高
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
,承諾賠償甲○○35萬元,甲○○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是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
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關係,紊
亂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票據流
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甲○○35萬元,甲○○願意原諒被告,業
如前述。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
度為五專畢業,未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廣告印刷
,月入6萬元至7萬元,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母親
、小孩(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甲○○、監 理站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 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詐得之75萬元,扣除已償還甲○○之40萬元,尚餘3 5萬元,迄未合法發還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拒絕將本案汽車交付甲○○,並委由不知 情代辦業者王何成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林雅雪名下,另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並 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經查,被告自甲○○詐得 75萬元,將之用於購買本案汽車,是本案汽車係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得之物,被告後續拒絕交付本案汽車給甲○○,將 本案汽車過戶至林雅雪名下等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不罰後 行為,而包括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不 能將此等行為再論以侵占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非金湶豹有限公司(下稱金湶豹



公司)之員工,未經金湶豹公司同意或授權印製名片,亦未 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印製名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偽以 金湶豹公司名義製作名片以表彰丁○○為金湶豹公司之經理之不實 事項,嗣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並對外自稱其為丁○○, 並持以向他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湶豹公司及丁○○。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未經金湶豹公司、丁○○之同意,擅自製作上開名片,自稱 為金湶豹公司經理丁○○,持以向他人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湶豹聯合 訂房總部」副總經理乙○○之名片翻拍照片(偵3卷第17頁上 方)、偽造「金湶豹聯合訂房總部」經理丁○○之名片翻拍照 片(偵3卷第17頁下方)、乙○○與暱稱「勁良」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3卷第19頁上方)、乙○○與暱稱「天海揪趣玩 假期-嚴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9頁下方)各 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 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 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 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 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 。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之姓名、職銜、電話 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 ,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所偽造行使之名片 ,雖記載丁○○之姓名、任職公司(金湶豹公司)、職銜(經 理)、電話號碼,然名片於社會人際往來之目的僅係表明為 何人之用,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法律上一定 用意之證明,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是被告上開 所為,無從論以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 「丁○○」簽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27頁 2 本票(票號:CH494179號,票面金額75萬元,發票日111年8月5日) 發票人、金額 「丁○○」簽名1枚、指印2枚 警卷第29頁 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甲○○」簽名、印文各1枚 偵1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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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