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
訴人羅培珊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⑥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
18時54分許,各匯款750元、35165元」,更正為「⑥112年11
月30日0時18分、18時54分許,各匯款750元、3515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⑦112年12月1日0時19分、1
1時27分、12時17分及14時28分許,各匯款7515元、7500元
、9980元、100元」,更正為「⑦112年12月1日0時19分、11
時27分、12時17分及14時28分許,各匯款7500元、7500元、
9980元、1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翊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詐術要求告訴人羅培珊匯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
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貼文,而致告
訴人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能依約代為購買相
關公仔,因而陸續轉匯款項予被告,然觀諸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業已先退還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4年2月26日之
陳報狀可佐(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47頁),嗣於11
4年5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亦私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14年
年底前給付告訴人共13萬元之賠償,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本件詐欺告訴等情,有被告所庭呈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認被告本案詐欺
行為,尚不具重大惡性,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賠償
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佯以代購公仔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見本院卷第60頁),與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
酌以被告已事先返還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
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本件詐欺告訴等情,有前述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調
賠償方案;末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按,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共13萬3,640元,未據扣案,然其中2萬元部分 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告訴人之陳報狀可參,故就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剩餘之11萬3,640元,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約 定於114年年底前全數歸還,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案尚未發 還予告訴人之11萬3,64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 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 ,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羅培珊新臺幣1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洪翊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庭(LINE暱稱「YT」)自始無販賣公仔等商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前某日,以帳號「Yiting Hung」在臉書「台灣Moll y專屬周邊/盒玩/100%/400%/500%/1000%/收藏/買賣/交換/ 交流」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嗣羅培珊於112年1 1月23日瀏覽後,透過臉書私訊及LINE通訊方式,聯繫購買 相關公仔,經洪翊庭要求先匯款,致羅培珊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①112年11月24日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00元;②112年11月26日18時1分許,匯款4800元;③112 年11月27日17時27分許,匯款760元;④112年11月28日14時2
8分、20時36分及23時36分許,各匯款2500元、5000元、240 00元;⑤112年11月29日15時38分許,匯款7500元;⑥112年11 月30日0時18分、18時54分許,各匯款750元、35165元;⑦11 2年12月1日0時19分、11時27分、12時17分及14時28分許, 各匯款7515元、7500元、9980元、100元;⑧112年12月2日17 時6分許,匯款8100元;⑨112年12月3日0時32分許,匯款600 0元等至洪翊庭申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內,計15筆、13萬3640元。嗣 洪翊庭一再推遲出貨,且未能退款,羅培珊至此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培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網購上開商品給告訴人羅培珊,並向其收取上開金錢而未交貨及足額退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先代尋找貨源,但沒有找到,我把錢拿去做別的生意,後來帳戶又被凍結,但我有先還2萬元給她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是利用話術讓告訴人誤信其有相關公仔貨源,告訴人始願意支付全額匯款,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幫告訴人備貨之相關證明,只是狡辯幫告訴人尋貨而未尋到,卻將告訴人匯款挪為己用,足認其並無貨源、意在訛詐,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培珊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培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告訴人羅培珊於上開時間,網購上開商品,並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卻未收到商品及退款等事實。 3 證人王震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震宇於112年11月30日18時54分、12月1日0時19分許,幫友人即告訴人羅培珊,各匯款35165元、7515元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明細各一份。 被告有收到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