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
0月00日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乙○○
係OO年O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則屬少年,則被告故意
對告訴人乙○○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
月,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又被告與少年王○升、洪○佑、黃○嘉、劉○晴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
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
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
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
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
,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準此,被告
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
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對於少年友人之不理性之暴力
行為,不思阻勸,竟仍與少年王○升、洪○佑、黃○嘉、劉○
晴共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即少年乙○○施加暴行,對少年
乙○○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5頁),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內容;再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王○升、洪○佑、黃○嘉、劉○晴(上開4名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報告機關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彼此互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洪○佑、黃○嘉 與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曾於 電話中發生口角糾紛,詎甲○○與少年王○升、洪○佑、黃○嘉 、劉○晴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將致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先由少年王○升,邀約甲○○、少年洪○佑、黃○嘉、劉○晴等 人,於113年11月2日2時20分,至○○市○○區○○路0段000號旁 空地聚集,於少年乙○○到場後渠等即將其圍住,由甲○○控制 少年乙○○行動並將其拖行在地,少年王○升持甩棍、黃○嘉徒 手及持拖鞋、少年洪○佑則徒手毆打少年乙○○,致其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踝部挫傷、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劉○晴在旁 圍觀助勢,並持手機錄影,且將毆打少年乙○○過程上傳社群 軟體OOOOOOOOO供人觀覽,渠等所為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案發現場,並與少年王○升、黃○嘉、洪○佑共同攻擊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現場由被告控制告訴人行動,少年王○升持甩棍攻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案發現場為住宅區,隨時可能有民眾經過或車輛通行之事實。 2 同案少年王○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同案少年王○升坦承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洪○佑、黃○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同案少年王○升坦承有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且少年黃○嘉有持拖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少年洪○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洪○佑、黃○嘉因於電話中遭告訴人嗆聲而心生不滿,經告知少年王○升,由其提議並招集被告等人至前揭時、地會合,並由渠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係被告先動手,同案少年洪○佑徒手打告訴人腹部,腳踢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黃○嘉係經少年王○升邀約,至現場欲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少年黃○嘉坦承與被告、少年王○升、洪○佑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係以徒手及持拖鞋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5 同案少年劉○晴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劉○晴係經少年王○升邀約,由其男友騎乘機車搭載到場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少年劉○晴有目睹被告、少年王○升、黃○嘉、洪○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少年劉○晴有將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之影片上傳社群軟體OOOOOOOOO現實動態,供人觀覽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將其放倒至地上後,由被告與少年王○升、黃○嘉、洪○佑共同攻擊告訴人,且王○升係持甩棍攻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與少年王○升、黃○嘉、洪○佑攻擊,致受有頭部、肩部、雙腳、屁股、腰部擦挫傷等事實。 7 證人賴○權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經少年洪○佑邀集,搭載少年劉○晴到場之事實。 ⑵證人目睹現場少年洪○佑、王○升及2名不熟識之男子,共有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被告拉著告訴人之衣領,揣到路中央後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及少年洪○佑、黃○嘉圍著告訴人打、王○升則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事實。 9 證人王○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綽號「阿全」之男子及少年洪○佑、黃○嘉動手壓著告訴人打,並有阻止手持不知何物之少年王○升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10 證人陳○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現場鬥毆之人共有4至5位,其只認識少年黃○、王○升,且少年黃○升有持甩棍打人頭部之事實。 11 證人黃○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被告拉著告訴人衣領往地上摔,被告及少年洪○佑、黃○嘉圍著告訴人打,少年黃○升則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事實。 12 證人林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含綽號「阿全」在內之3名男子,有出手攻擊現場1名男子;且有人持甩棍攻擊之事實。 13 證人唐○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被告、少年洪○佑、黃○嘉、王○升攻擊告訴人;且有人持拖鞋攻擊之事實。 14 證人莊○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被告、少年洪○佑、黃○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15 證人龔○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有一群人圍著毆打告訴人,且有人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16 證人葉○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告訴人遭毆打,其認識少年王○升在場之事實。 17 證人李○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目睹綽號「阿全」之男子、少年洪○佑、黃○嘉、黃○生攻擊告訴人;被告黃○生有持甩棍之事實。 18 告訴人乙○○之○○○○醫院(委託○○○○○○○○○○)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9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少年劉○晴上傳社群軟體OOOOOOOOO之影片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8張 ⑵現場照片4張 佐證告訴人到場後隨即遭包圍,由被告控制告訴人行動並將其拖行在地,少年王○升持甩棍、黃○嘉徒手及持拖鞋、少年洪○佑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甲○○與少年王○升、洪○佑、黃○嘉、劉○晴就上開傷害、 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與少年王○升、洪○佑、黃○嘉、劉○晴 共犯傷害、妨害秩序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