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劉佳宥(涉犯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54號〈下稱另案〉判決)基於操縱、指揮具有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前某日,分
別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副堂主(起訴書誤
載為堂主)及組長,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
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錦衣衛
」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
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盜等不法
行為。又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上開3人本案犯行均經
另案判決)、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
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何○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
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王○郡(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社」具有犯
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
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
,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通聲息聚眾
滋事或暴力討債。
二、陳羿伶(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前為臺
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全家超商
大橋店)之店長,為林志豪之未婚妻,亦係乙○○之友人。方
秋絨(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為該店之
店員。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陳羿
伶辦理貸款不成,於112年4月27日遭「海文企業社」犯罪組
織成員劉佳宥、林志豪、曾漢仁等人拘禁虐打(112年4月27
日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乙○○事先知情或參與),於112年4月
28日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大橋店上班。然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陳羿伶因前曾接獲客人
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劉佳宥、曾漢仁
、高品揚、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
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劉佳宥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
大橋店,方秋絨則經陳羿伶通知前往該店代班,乙○○則於同
日22時4分許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劉佳宥以
水管毆打丁苡晟、不得傷丁苡晟太重等指示。乙○○與陳羿伶
、方秋絨、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即基於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陳羿伶、方秋絨、劉佳宥、曾
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
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劉佳宥
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
始由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
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
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公款後,
劉佳宥於同日1時7分撥打電話予丁苡晟之母親吳淑敏,由劉
佳宥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要求其母親協助處理丁苡
晟侵占公款之事,吳淑敏未同意。嗣於同日1時42分許,劉
佳宥聯絡乙○○,並向其報告丁苡晟承認侵占20萬元公款後,
以視訊接收乙○○之指示,再次聯絡吳淑敏,由劉佳宥自稱全
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向吳淑敏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
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
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
乙○○以視訊詢問丁苡晟侵占公款之事,同時劉佳宥、曾漢仁
、高品揚、何○群、王○郡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曾
漢仁並曾持開山刀,劉佳宥亦刻意詢問死者是否知悉安南醫
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陳羿伶、方秋絨於死者
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方秋絨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
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
供予劉佳宥。
三、案經丁苡晟之母吳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
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乙○○(下
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不含證人警詢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3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少連偵緝8號卷第56至57、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24、256
、278頁),核與證人共犯曾漢仁、劉佳宥及陳羿伶於偵訊
中之證述(少連偵緝8號卷第209至213、225至233、261至26
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鏢群組
對話紀錄、聯絡人對應列印資料、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
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監
視器畫面筆錄等件(少連偵緝8號卷第105至188、398至443
頁,警908號卷三第1221至125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
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
項條文,均未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
先敘明。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1年某日起,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經本
院綜以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由被告
指揮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等人以私行拘禁、傷
害等方式控管被害人,並以前揭行為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之模
式對外實施犯罪行為,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妨害自由及傷
害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操
縱、指揮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2頁)
,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分別與其之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被告與共犯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何○群、王○
郡等人就上開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其
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何○群、王○郡共犯傷害罪、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
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本案
犯罪組織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仍操縱、指
揮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以上開行為模式對被害人強加施暴
,致使被害人受害,除藉此侵害他人人身法益外,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狀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