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15號
TNDM,114,訴,111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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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31分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即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即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即C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即D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即E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將其所保管之姪女吳怡伶所申
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帳戶,即F帳戶)及其所申辦之A、B、C、D、E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F帳戶遂行犯罪(被害人為陳依翎陳美臻、吳承
彥)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9112號提起公
訴,並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69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被訴交付A、B、C、D、E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與被
告所犯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已明確供稱:「(除了你自己所申辦之上開5個帳
戶外,還有無提供其他帳戶給對方?)我妹妹的第一銀行帳
戶、我妹妹的小孩的彰化銀行帳戶、我兒子的合作金庫帳戶
」、「(上開你自己的5個帳戶跟家人的3個帳戶是否同時交
付給對方?是)」(偵緝字卷第33頁),且前案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亦記載被告一次將A、B、C、D、E、F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則被告既係在同一時、地,交付A、B、C、D、E、F帳
戶資料予他人,顯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
財物,乃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再本案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4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
月16日南檢和秋114偵緝594字第1149056674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維昌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歐眉秀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 17時26分許 8,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3 杜沛穎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2時18分許 1萬3,5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4 揭平雯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 5,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5 王頌伶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6 朱怡璟 (提告) 假租屋 113年11月18日14時22分、32分、36分許 7,015元、9,012元、 3,008元 被告華南帳戶 7 邱羽玄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8,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8 楊雅湄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6時32分許 6,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9 張藝馨 (提告) 假租屋 113年11月18日14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蘇明君 (提告) 假租屋 113年11月18日14時31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潘聖賢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7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郵局帳戶 12 彭威庭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7時50分、57分許 2萬101元、 4萬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3 張佳惠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3時29分許 1萬9,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14 李紹瑋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3時49分許 1,8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15 張秀如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 7,1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16 黃淑敏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4時5分許 3,5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17 張凱登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4時21分許 6,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18 鄭秭芸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 3,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19 金奕成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5時33分許 5,2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20 陳曉婷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 12時16分許 6,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1 黃怡儒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2時23分許 6,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2 黃國棠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 8,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3 紀帆憶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2時43分許 3,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4 江沛晴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8,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5 黃珮忻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1月18日13時22分許 6,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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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