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蕭嘉承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徐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6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78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
4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30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
序,合先說明如前。
二、告訴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雙方於112
年9月22日離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利用告訴
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所有之富邦華一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綁定被告手機之信用卡付費
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點用UBEREAT外賣餐點共19次
,共計新臺幣(下同)8,030元。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22日離婚,於案發前時,雙方婚
姻關係尚存續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使用手機綁定告訴人信用
卡,以此方式消費之行為,此為雙方所是認,且告訴人亦不
否認積欠被告人民幣8萬債務之存在等節,亦據告訴人自承
在卷,並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微信轉帳明細計人民幣8萬元3
紙附卷可證,則被告循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告訴人相處之
生活模式,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作為小孩生活花費之用,尚
屬事理之常,亦難認告訴人對此事會毫無所悉。況參以告訴
人所提出之被告消費紀錄有19筆,然消費總金額僅為8030元
,可見均非鉅額消費,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意詐取財物
使用手機綁定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盜刷行為,其大可購買高
價物品或頻繁刷卡消費,讓告訴人獨力負擔鉅額卡費才是,
然對照被告上開刷卡紀錄,並無此類情事,且其消費內容亦
均屬日常生活點餐、使用等必需用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有使用手機綁定告訴人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即遽認其涉有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雖告訴人有提出其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其信用卡之對話截圖
為佐,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訊息,並未顯
示被告「已讀」,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回應,則被告辯稱離
婚後已將告訴人通訊刪除乙節,亦難認不實,是亦難據此逕
認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告訴人不允許其使用信用卡之事,況
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使用手機綁定其信用卡消費之情時,若真
有意停止此情況,當可立即電請信用卡銀行停止該數筆消費
或取消此種綁定手機消費模式,或積極聯繫被告表達其不同
意之意,而非僅係片面傳送1次訊息予被告,且在未確認被
告知悉內容之情形下,未為後續停卡或明確告知之作為,是
以尚不能僅以被告使用手機綁定告訴人信用卡點餐之消費行
為,即認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
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或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故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
指訴仍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採為斷
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且經原檢察官認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再者,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係
前配偶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2日離婚,而聲請人並不否認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有同意被告使用手機綁定聲請人信
用卡,以此方式消費之行為,且不否認積欠被告人民幣8萬
元之債務等情,足認被告係依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聲請人
日常之生活模式,因而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作為小孩生
活花費所需,尚符常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及犯意,參以被告消費紀錄19次總金額僅為8030元,屬幾
百元之小額消費且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足認被告所辯係為
小孩日常生活所需而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尚非無稽。雖聲
請人有提出其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其信用卡之對話截圖(20
23年9月27日),然觀之該對話內容並未顯示被告「已讀」
,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回應,故尚難遽認被告於離婚後已明
確知悉其不得再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付費,又聲請人於再議
理由中提出離婚前有所謂告知被告信用卡、銀行卡都不許動
了之微信訊息(2023年4月2日),惟斯時雙方尚未離婚,且
被告亦回以聲請人有贍養兒子義務,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
法有之意圖及犯意。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本件尚難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及
妨害電腦使用罪責。至聲請人所受損失係屬民事糾葛,聲請
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難認有理由。
三、聲請允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中可見,聲請人於11
2年4月2日17時45分有傳送「我的卡。你別再動」、「信用
卡、銀行卡都不許動了」等語,顯然聲請人以明確向被告表
示「不允許被告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行為
,其後被告於112年4月2日17時56分亦有回覆,已足顯示被
告確有收受上開不准使用信用卡之意見告知,則不論該時間
點兩造是否已經離婚,被告均應遵守「不得再未經聲請人同
意使用信用卡」之行為,否則即屬觸法。何況聲請人於112
年9月27日有再次傳送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信用卡之訊息內
容予被告,而微信並非如LINE通訊軟體般會顯示「已讀」字
樣,自不可以未顯示「已讀」即認為被告尚未得知云云。另
聲請人每月均有按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予被告,被
告並無再為刷卡之必要,何況被告該19次刷卡消費之點餐內
容實為幫忙其同居人在外經營之麻將館招待客人之飲品消費
,根本與未成年子女無關,雖然盜刷之金額確實非鉅,然金
額大小僅為犯罪構成後量刑輕重之判斷依據,被告不法得利
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已甚屬明確云云。
四、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經查:
本件被告於其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經聲請人之同
意,而以手機綁定聲請人前揭信用卡之方式進行消費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
,並有轉帳明細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以前揭方式支付其消費
支出等行為,係經聲請人之同意。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日1
7時45分以微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聲請人之信用
卡,然被告亦於112年4月2日17時56分回覆訊息予聲請人,
並表示聲請人有扶養雙方所生兒子之義務,嗣後被告續行以
相同模式消費,聲請人亦未終止該信用卡綁定被告手機,顯
見被告前揭消費模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為聲請人所不
允許。嗣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傳送要求被
告不得再使用信用卡之訊息,然觀聲請人傳送之訊息下方亦
有「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之紀錄(參見偵卷第77
頁),是被告確有可能並未知悉前開訊息。復以,聲請人提
出本案雙方離婚後,被告之消費紀錄共計19筆,金額總數為
8030元,平均每次消費數額非高,被告辯稱該等消費係用於
其子生活所需,尚非全無可能。另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
稱:對被告主張之人民幣8萬元債權並不爭執(參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4號卷第68頁),是被
告與聲請人間本存有債務糾紛,是被告所為前揭刷卡消費行
為,是否確有不法意圖,亦難肯認。從而,前揭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而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尚
有不足之判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
該19次刷卡消費之點餐內容實為幫忙其同居人在外經營之麻
將館招待客人之飲品消費,根本與未成年子女無關,然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已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等罪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