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7號
TNDM,114,聲再,2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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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受判決人 蔡怡潔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怡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罪刑確定,其
理由為「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醫院從事護理師工作,顯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云云。惟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理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容有違誤。請法院調閱我的銀行貸
款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紀錄,此二項證據檢察官與原判決未參
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我向銀行辦貸款時間是在民國111
年6月9日收到代辦公司回覆之前申辦,對比詐欺集團匯款時
間可證明我是基於信任代辦公司為了幫我辦貸款合理使用銀
行帳戶,查驗勞保健保投保紀錄證明我有正常工作跟穩定收
入,不需要為18,000元賣銀行帳戶。再次詳看代辦公司聯繫
內容確實有討論到貸款相關字眼,我跟代辦業者的聯繫流程
與銀行貸款無異處,先問我的基本個人資料、要借多少錢、
做什麼用,問完後會有專人打電話聯繫討論貸款,沒有問題
就放款。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在對話紀
錄中討論貸款相關事宜不符。聲請人發現前揭二項重要證據
原判決漏未審酌,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
刑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與「Manage
r Li」、「青年發展中心」、「黃小姐」、「劉文華」、「
大雄」等不詳人之對話紀錄;佐以各被害人之指訴、報案相
關資料、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並綜據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擔任護理師,有多
年工作經驗,非不諳世事之人,認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與過
往生活閱歷,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
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故聲
請人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因急需用錢,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任憑他人
隨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使該金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漠視前揭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此外,聲請人自承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惟其所述與對方聯
繫、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不僅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
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
,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聲請人自應有
所懷疑,而已預見對方蒐集帳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
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聲請人確實具有縱有
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
核閱屬實。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
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人雖以本案有銀行貸款及勞健保投保紀錄,此二項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此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說明,聲請人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
師,有多年工作經驗」及「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並
以此論斷聲請人「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足夠生活經驗及工
作閱歷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
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以及「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都是面對面交談
,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認被告已察覺
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與對方使用,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
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
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有前開確定判決
可憑。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曾經向
銀行貸款之紀錄,更未否定聲請人於案發前即擔任護理師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此一客觀事實,進而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所
述不可採或有罪之依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係因漏未調取
及審酌其過往向銀行貸款之紀錄與勞健保投保紀錄,始遭判
處罪刑確定,顯有誤會。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以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無必要者」,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
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本案再審聲請所據之理由
,因於法未合,顯係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認為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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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