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6號
TNDM,114,聲,150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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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銀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4
年5月20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2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
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
為趁機猥褻罪,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罪,兩者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均不相同,以及其犯罪時間分別為
112年11月21日、113年7月間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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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