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郭子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年8月
」後應補充「3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3、4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出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
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㈡、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