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德
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
、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