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48號
TNDM,114,聲,144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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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弘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係於相近時間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相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其上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罪,
亦具有相當關連性,兼衡受刑人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
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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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