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謝孟
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