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陽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振陽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 敘明。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