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鄭吉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其犯
罪之原因、動機相近,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及受刑人意見,綜合審酌上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