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114年度執字第64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德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正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劉德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
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
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
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另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希
待其他案件判決後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其他
案件既尚未判決,將來判決確定後是否符合與附表所示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未可知,倘若符合時,自仍應依法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已執行之刑期,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對
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