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沛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沛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沛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應更正為「113/07/29」),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的罪名雖不同,但具有密切關係。另受刑人前
有毒品、洗錢、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刑事紀錄,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又考量受刑人就
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經本院通知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
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