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9號
TNDM,114,聲,139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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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威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5原記載之犯罪日期「113/07/17
」應更正為「113年7月30日至31日間之某時」外,其餘詳如
附表所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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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