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珮綺
受 刑 人 郭縯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114年度執字第46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珮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具保人吳珮綺因受刑人郭縯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予
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揭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場,
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逃匿,聲請人依上開
條文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