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1號
TNDM,114,聲,139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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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鋒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宥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8日 ①113年7月16日 (5次) ②113年9月16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40、29574、30144、317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簡字第17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9日 114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10號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2)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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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